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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5-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初字第2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系被害人谢某之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谢某之儿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李某乙之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住(略)。系被害人谢某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X乡,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高智湘,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3月17日以佛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皮文井、代理检察员孔庆红出庭支持公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及某指定辩护人高智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27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上佳市X街X巷X号出租屋内,劫去被害人谢高福的波导(略)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0元)。因遭谢反抗,被告人遂用小刀猛刺谢的颈部、腹部数刀,后逃离现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蔡某某赔偿丧葬费9489.5元、死亡补偿费(略).8元、原告人李某乙生活费(略).5元、原告人李某甲生活费(略)元、原告人胡某某生活费(略).88元、原告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略).68元。为证实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庭上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公证书等证据。

在法庭上,被告人蔡某某辩称其去发廊抢劫暗娼的手机是受李某红教唆的。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某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有法定和酌情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蔡某某是受到李某红的教唆并在酒醉的状态下作案的;被告人是在被害人多次反抗的情况下才动手,其并无杀害受害人的故意;被害人从事违法行当,客观上滋生了犯罪透因。被告人应当受到法律惩处,但没有判处极刑之必要。

被告人蔡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表示没有经济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抢劫被害人谢高福的手机并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七份供述均为有罪供述,在庭上也认罪。其供述称:“2004年9月初,因为我的手机坏掉了,又没钱买,所以老乡李某(指李某红)就叫我和他一起飞车抢夺。但25、26日这两天,我们都没有收获。27日中午12点左右,我和李某喝酒时,李某叫我通过到发廊找小姐的方式来抢手机。临出门前,李某还给了我一把长约7厘米的折叠式小刀。之后我搭他的摩托车去那间发廊,在路上他告诉我怎样逃跑。到了发廊后,他就开车到约定的地方等我。我进去后跟老板娘说我要嫖娼,并挑了一个有手机的小姐。我们到了嫖宿的出租屋内,因为她的手机不太好,我就找了个借口将小姐换掉。老板娘就找了另一个女的过来,我见她手机还可以,就决定抢她。因为我不行,所以我们就各自穿衣服站在床边。我乘机从其背后用左手捂住她的嘴巴,右手用小刀顶住她的脖子,说我要钱和手机。她说没有钱,只把手机给我。我抢了手机后就想开门走人,她就上前抱住我的腰并大叫“抢劫”,我就用小刀刺了她的脖子一刀,她还不松手,我就将她按倒在床上,用右手刺了她的脖子两刀,我见她还在挣扎,就用枕头捂她的嘴,后来我们一起掉到地上,我再用刀刺她的肚子一刀,她就不做声了。我跑到与李某约定的地方,坐他的摩托车逃走。因为我满身是血,他就把我的衣服和小刀都拿去处理了。10月12日下午18时许,我在出租屋里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时公安人员从我身上搜获的手机就是那部抢来的手机。”

2、李某红的证言称:“2004年9月25、26日这两天,蔡某某因为输了钱,便说服我用摩托车搭他去抢东西,但都没有找到目标下手。于是我们就放弃这个计划了。27日中午一点多,我老乡蔡某某叫我搭他到兴源发廊找暗娼嫖宿。到了那里,蔡某某就自己走进发廊,我在外面等了他约十分钟,发廊老板娘出来让我进去喝茶,我拒绝了。又过了十分钟左右,蔡某某和一个女的出来往对面的一条巷子走去,我见到就叫他拿钱来,他只是用手向我一挥,什么都没说,继续和那女的往巷子里面走。我见这样就自己开车走了。直到下午6点钟,我在南街公园旁边的发廊见到他,他说车费要过两天才有,我就走了。”

3、证人龙某戊(发廊老板)的证言称:“2004年9月27日下午一点多,有一名男子租乘摩托车来到兴源发廊,说要按摩,并点了小月。小月就带他去了三号房。过了20分钟,小月打电话叫我过来,我去到那,客人要求换人,我就要小月去叫谢琴(指被害人谢高福)过来,谢琴来后我就走了。到了3时许,我打谢琴手机,但手机关机。我就到X号房那里看,只见门口有一只血鞋印。我在外面叫谢琴但没人应,我就用钥匙打开房门,看见里面满地是血,谢琴穿着衣服倒在地上。我用手指去试探,发现她已经没有呼吸了。之后我就通知我丈夫和发廊另一个老板林杰,我丈夫就报警了。”

4、证人杨某丙证言称:“2004年9月27日下午两点多,有一名男子来到兴源发廊,说要按摩,并点了周某群(指周某己,又名“小月”)。老板娘就把发廊外面租的三号房的钥匙给了周某群。过了20分钟,周某群打电话过来说客人要换人,老板娘就步行到三号房,周某群就走回发廊叫谢高福过去三号房。谢高福进去后老板娘就出来了。到了下午17时左右,老板娘告诉我们发廊出事了,我就回去了。”

5、证人周某银(又名“小月”)的证言称:“2004年9月27日下午一点多,有一名男子来到发廊,说要按摩,老板娘就叫我去。我和他在房间内,因为那男的嫌我不主动而吵了起来。我就打电话叫老板娘过来,老板娘就让我把那个高高瘦瘦的女孩叫过来,那女孩过去时手里还拿着一部白色的翻盖手机。之后我就回去了。”

6、证人黄某丁的证言称:“2004年9月27日下午一点多,有一名男子坐别人的摩托车来到发廊,说要按摩,老板娘就让小月去,小月就和他出去了。过了半个小时,小月打电话告诉老板娘说那人要求换人,老板娘就出去了,而小月就回来了,并叫了那个出事的女子过去。到了14时许,我就回去了。”

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称:“2004年9月27日下午16时许,我妻子龙某壬打电话告诉我说她发廊的一名女工在宿舍浑身是血,可能被人杀死,我就叫她打电话报警。”

8、辨认笔录及某片:

(1)被告人蔡某某辨认被害人谢高福、证人龙某戊、周某己、及某永红的笔录及某片;被告人蔡某某辨认作案地点、作案时所穿皮鞋、被害人手机及某乘的助力车的笔录及某片。

(2)证人杨某庚、黄某辛、龙某壬、周某己辨认被告人蔡某某的笔录及某片。

(3)证人李某红辨认被告人蔡某某及某载被告人到发廊的助力车的笔录及某片。

9、现场勘查笔录及某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的地点;证实现场有一女尸仰卧在地上,尸体旁边及某上有大量血迹。

10、法医学死因鉴定,证实死者谢高福符合被锐器刺切颈部造成左颈总动脉、颈内静脉离断,右颈总动脉、右锁骨下动脉破裂致大失血死亡。

11、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40元。

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起赃经过。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蔡某某身上缴获并扣押被抢手机波导(略)型手机一部、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男装皮鞋一双。

13、侦查机关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经查属实。

1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在法庭上,被告人蔡某某及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某某的作案是受到李某红的教唆,经查,现因李某红拒不认罪,又没有其他证据可印证被告人的说法,故该辩称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某者的户籍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是被害人的母亲,案发时年满68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是被害人之丈夫,为三级残疾人,据相关规定,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之子,案发时年满13周某。依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三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补偿费4054.58×20=(略).6元;(2)丧葬费(略)÷12×6=9489.5元;(3)被扶养人胡某某生活费2927.35×12=(略).2元;(4)被扶养人李某甲生活费2927.35×20=(略)元;(5)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2927.35×5=(略).75元。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略)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原告人户籍材料、残疾证书及某份公证书为证,证实原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及某告人李某甲系三级残废人。该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残疾人证号:川宜字第(略)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但应依照法定标准计算赔偿额,超出法定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凭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某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蔡某某应赔偿三原告人经济损失共人民币(略)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人民陪审员谢毅丹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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