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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58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8月份,被告人姬某某窜至潢川县X乡。以其在信阳市交警支队有熟人,不用去人参加考试,就能办好汽车驾驶证为名,骗取瓮xx、刘xx、张x、彭xx、雷xx等人的信任,共骗取上述人员办驾驶证定金共计x余元,后潜逃。被告人姬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检察机关举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8月份,被告人姬某某窜至潢川县X乡。以其在信阳市交警支队有熟人,不用去人参加考试,就能办好汽车驾驶证为名,骗取瓮xx、刘xx、张x、彭xx、雷xx、刘xx、杨xx、杨xx、韩xx、权xx等人的信任,共骗取上述人员办驾驶证定金共计x余元,后潜逃。被告人姬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姬某某供述:2009年7-8月份,我帮别人办驾驶证,结果驾驶证没办了,我给钱拿走了,总共x多元。有姬xx(来龙乡东变电站附近)的4500元,张x(来龙街)的850元,时xx(潢川城关交警队对面)的1900元,瓮xx(来龙教管站)的500元,来龙街一个姓刘的1500元,雷xx(来龙街)的1500元。这些钱被我花了。

2、被害人瓮xx陈述:今年5月份,我在我姐开的“隆鑫旅馆”内认识姬某某,他自称在信阳交警支队有熟人,可以代理办驾驶证,不用去人保证三个月内拿证。随后在6月份的一天早晨,姬某某打电话要我说他到信阳帮我办证,并承诺在今年的8月底可以拿到证,我就在我家的楼底下把我的8张一寸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和500元交给他,当时我父亲也在场,结果到现在我的证也没拿到,我感到被骗了。与我一块被骗的还有来龙街道的张x,被骗1000元;来龙东街开饭店的雷xx被骗1500元;潢川县交警队对面开饭店的时xx被骗2600元;还有来龙胡棚的“老安”被骗650元。其他被骗的人还有,但我只知道这些。

3、被害人刘xx陈述:2009年7月份左右,我想办驾驶证,正好我妻哥时xx认识一个人叫姬某某,姬某他能办驾驶证,一天在妻哥酒店里,我交给姬某某1900元,说好三个月后拿证,在补办证的余款,结果3个月后,联系不上姬某某了。

4、被害人张x陈述:今年7、8月份,我通过瓮xx认识了姬某某,听说姬某某能办汽车驾驶证,我就要了姬某某的手机,问姬某某能办汽车驾驶证吗,姬某他在信阳车管所有熟人能办成。第二天姬某某来到我家找到我,要我照八张一寸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并交给他1000元钱,姬某办C1要4500元,等办下来再给钱补齐。第三天姬某到我店里要走一部新手机价值800元左右,说是手机作为办证费用的一部分,姬某三个月后拿证。可是三个月后找不到姬某某了,手机也打不通了,后我们才知道受骗了。

5、被害人彭xx陈述:我通过时xx认识姬某某,姬某某以给我办驾驶证为名骗我1400元。

6、被害人雷xx陈述:我通过瓮xx认识姬某某,当时说可以帮办驾驶证,我交给姬1500元,后姬某了,现在联系不上了。

7、被害人刘xx陈述:我通过姬xx认识的姬某某,姬某某说可以帮办驾驶证,我预交给他500元,结果钱交后2个月左右就联系不上他了。

8、证人姬xx证言:我与姬某某都是淮滨县X乡,今年夏天的一天上午,姬某某来到我家的废品收购点,找到我和父亲姬xx说帮他介绍要办驾驶证的,他在信阳有关系,办个证费用是3500元,三个月拿证。隔有十多天我帮他介绍杨xx和杨xx各给姬某某500元。期间姬某某还找我借200元。今年6月份,姬某某让我联系杨xx,又从杨xx手中骗取韩x元,权x元,一共是4500元。

9、证人时xx证言:09年7月份左右,姬某某到我酒店吃饭,我才认识他的,他说他帮别人办驾驶证,价格很便宜,让我给他介绍点生意,正好我妹夫刘xx要办证,我就介绍他办,当时我妹夫给他1900元,结果三个月后不见人了,打手机也打不通了。我还介绍有彭xx,被骗了一千多元。

10、证人张xx证言:我被姬某某骗了摩托车驾驶证档案,没骗现金,请他吃饭花了四百多元。

11、证人邢xx证言:我们是淮滨龙源驾驶指定的分校,是注册的正规办证、培训学员的分校。姬某某是我妻子的姑父,我从来没给姬某某办过驾驶证,也没有收过姬某某的办证工本钱。

12、户籍证明。

13、抓捕经过。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人办理驾驶证为名,以收取办证工本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后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艳

人民陪审员刘海泉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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