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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某甲×、王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程××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谭××。

被告王某×。

被告××公司××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

委托代理人黄××。

原告宋某诉某告王某×、王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2月7日9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号由北向南行某时,与对行某原告宋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事故车在××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停运损失、评某、施救费x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宋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

证据二、××县价格评某中心报告书一份,证明××号车车损x元。

证据三、××价格评某咨询服务公司价格评某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营运损失为x元。

证据四、施救费及评某票据4张,施救费350元,车损评某500元,营运损失评某1000元。

证据五、原告驾驶证和行某各一份、××运输集团××分公司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宋某承包该车辆,系挂靠××分公司,原告宋某具有诉某。

证据六、××县××汽车修理厂和××运输集团××分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大客车是营运车辆,修车时间及相关情况。

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对合理部分给予赔偿。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首先在赔偿范围内赔偿,其他的再由我方赔偿。

被告王某×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事故车的驾驶证、行某。

证据二、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万,均在保险期内。

××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王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不持异议,商业第三者险不应直接赔偿。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问题。但是原告诉某的数额过高,没有合理合法的依据,评某不属于车辆损失险,故不承担评某。

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某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一系公安部门作出的专业文书,具有证据效力。证二、证三系专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文书,具有证据效力。证四中施救费系非正式票据,被告有异议,不具有证据效力;鉴定费为正式票据,系合理支出,具有证据效力。证五驾驶证、行某、运输公司证明能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具有诉某,具有证据效力。证六可与证三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提供的驾驶证件和保险单,原被告均无异议,认定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2月7日9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号由北向南行某时,与对行某原告宋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负次要责任。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号车车损x元,鉴定费500元;经××价格评某咨询服务公司评某,原告××号车营运损失x元,评某1000元。

××号车所有权属××运输集团××分公司,该车实际经营者为原告宋某。

被告王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父王某×所有,该车于2009年9月16日在××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均为一年。强制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陪。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的责任承担比例划分为3:7为宜。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不足部分再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车损、营运损失、鉴定费x.8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某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某、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赔偿清单

一、原告宋某损失:

1、车损:x元。

2、营运损失:x元

3、鉴定费:1500元

以上共计x元。

二、被告××公司××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2000)×70%=x.8元。合计赔偿2000+x.8=x.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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