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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康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康某表弟,特别授权代理),1971年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宁波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鄞劳工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康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第三人康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鄞劳工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康某是宁波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在该单位担任普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2009年12月1日下午18点左右,康某从位于鄞州区X村的暂住地出发,乘坐其丈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班。至当天下午18点15分左右,康某丈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至望童线集士港路段时,与一辆轿车相撞,造成康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康某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根据以上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决定对康某左腓骨外踝骨折的伤势认定为工伤。被告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2009第X号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2009年12月1日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2009年12月17日的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页及住院病历一组(含体格检查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房东祝国华2010年4月29日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班路线示意图一张,第三人康某提供的刘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0年4月30日被告对张某某、刘某哲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4.第三人于2010年4月30日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010年4月30日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0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0]鄞劳工认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及邮件详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原告宁波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第三人原系原告单位职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并非上夜班,而是上日班,且原告暂住地在鄞州区X街X路,不是在鄞州区X村,交通事故发生地也不是第三人上班必经之路,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清,为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鄞劳工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宁波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并不是住在鄞州区X村,而是住在鄞州区X街X路X号阳光丽园X栋X室的事实。

2.鄞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之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2月1日下午18时左右,第三人从位于鄞州区X村的暂住地出发,乘其丈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班时,在途中与一辆轿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由调查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明。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认为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因受到机动车事故而受伤的基础上认定第三人之伤为工伤,因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是正确的。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指派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依法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康某述称: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第三人之伤为工伤,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事故责任认书及门诊病历没有异议。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既然在宁波进行过治疗,就没有必要在旺苍县进行治疗,且住院病历与第三人受机动车伤害没有关联性。对房东证明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是住在鄞州区X街X路X号阳光丽园X栋X室,而不是高桥镇。对路线图有异议,认为即使第三人住在高桥镇,交通事故发生地也并不是第三人上班必经之路,并且从图上来看,有些绕远路。对证人刘某、张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与第三人是老乡,交通事故发生时两证人不在现场,对事故的情况不了解,且证人证言的内容都是第三人的代理人所写,两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因此两证人证言不应采纳。原告对两份调查笔录也有异议,认为张某某系第三人老乡,有利害关系,刘某哲的证言并不能证明第三人之伤为工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第三人住院病历是为了证明第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且该住院病历能与门诊病历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印证,本院对该住院病历予以确认。对于房东关于第三人住所的证明,本院认为房东及当地村民委员会对暂住户的基本情况是最清楚的,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对于张某某、刘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虽系第三人代理人李某华所写,但其证言所反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能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病历相印证,关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是上夜班的陈述,证人也系原告单位职工,对该班期的安排是了解的,且原告也未提供第三人当日不是上夜班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刘某哲的调查笔录,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作为法律依据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之伤不能认定为工伤,不能适用该条款。本院认为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适用本案,对该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仲裁申请书上所填写的地址是代理人李某的家庭住址,是为了便于劳动仲裁部门送达,而不是第三人实际住所,被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住在高桥镇,即使后来第三人在劳动仲裁时住所地发生改变,也不影响因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三人暂住房房东及当地村委会的证明,能足以证明第三人在交通事故时暂住在高桥镇X村的事实,即使后来第三人改变了住所,也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康某系原告宁波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任普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09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日18时15分许,第三人乘坐其丈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位于鄞州区X村暂住地出发到位于鄞州区X区的宁波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途经望童线集士港路段处时,第三人乘坐的电动车与一辆轿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17日出院,诊断为左腓骨外踝骨折。2010年4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鄞劳工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对第三人在2009年12月1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左腓骨外踝骨折的伤势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宁波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11月26日宁波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鄞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鄞劳工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工伤认定是被告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原告单位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而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高桥镇X村民委员会及房东的证明能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暂住在高桥镇X村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地望童线集士港路段位于蒲家村与原告单位之间,是第三人上下班往返路X路段之一,原告单位的其他职工证明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被安排上夜班,原告虽加以否认,但未提供第三人上日班的证明,因此原告的诉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鄞劳工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明艳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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