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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嘉禾县XX局某(以下简称XX局某)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嘉禾县人,居民,住(略)。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嘉禾县XX局某。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局某局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局某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XX,(……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李XX与被告嘉禾县XX局某(以下简称XX局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5日、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乙,被告XX局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于1996年购买了被告管理的嘉禾县X镇XX街X号房,并取得了郴州房权证嘉房字第(略)号房产证。之后,原告将该房隔成南北二间,北间为现原告居住房,南间拟用作出租。因当时与南间房相邻的另一幢被告XX局某所管公房尚有被告收取租金的承租户居住,且被告承诺在原告购得该房后半年内承租户就会搬出并封闭南间房供承租户通行的房门。所以,原告入住该房之初就暂将南间房作为自行出入及上下楼的通道,并作为承租户出入的暂行通道。1998年,原告丈夫去世后,XX街X号房的房产证一时也没有下落。被告得知信息后,竟说X号房的南间房没有出售给原告,原告虽据理力争,终因一时拿不出房产证,该南间房竟被被告占用至今。2009年,原告找到了房产证,向被告主张权利时,遭被告断然拒绝。为此,原告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XX街X号房包括争议的南间房,面积共134.91m2归原告所有。判决后,原告要求被告占有十余年的南间房交付于原告,但遭到被告再次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违法占用原告的XX街X号南间房交付原告,并封闭提供给他人出入通行的该房一、二层楼房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郴州房权证嘉禾房字第(略)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嘉禾县X镇XX街X房,建筑面积为134.91m2,原告是该房的所有权人的事实。

2、嘉禾县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及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二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嘉禾县XX街X号房,面积为134.91m2,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后,已确认包括争议的南间房在内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3、2010年3月21日,嘉禾县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XX局某一直否认XX街X号南间房归原告所有,并一直未将该房交付给原告的事实。

4、原告给嘉禾县委领导的报告及被告XX局某的回复函复印件共三份,拟证明被告未将XX街X号南间房交付给原告,该房一直被第三人作为出入通道,且未将与第三人相通的一、二楼房门封闭的事实。

5、照片六张,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相通的一二楼房门,被告一直未将其封闭,被告一直将原告所有的XX街X号南间房供其承租户出入的事实。

被告XX局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属实,该房经法院判决确认后,被告也与第三人李XX协商过,但一直未处理好。被告XX局某又没有强制执行权,因此,导致原告与第三人相通的XX街X号房一、二楼房门至今未封闭,第三人仍在通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意见。

第三人李XX未予答辩。

被告XX局某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被告XX局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核实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6年原告李XX购买了被告嘉禾县XX局某位于嘉禾县X镇XX街X号房,该房系二层砖木结构建筑。总建筑面积为134.91m2。购房后,被告XX局某为原告颁发了房产证。尔后,原告将该房屋隔成南、北两间,北间为现原告居住房,南间为出入及上下二楼的通道,并作为南间房之南的公房承租户即第三人李XX家人出入的暂行通道。之后,因原告房产证遗失,自1998年以来,原、被告就南间房(建筑面积50余平方米)的产权归属一直发生争议。为此,原告于2010年初诉至本院,请求将嘉禾县X镇XX街X号房(包括南、北两间房)共134.91m2判归原告所有。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分别以(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及(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第三人现居住的房位于城关镇XX街X号—附X号与原告现居住的城关镇XX街X号房共墙,该房二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81.99m2,一、二层均有门与原告所有的南间房相通,该房原为第三人李XX之母李某英承租,临街有正门可出入。2006年12月被告XX局某将该承租房卖给了第三人李XX,并办理了房产证。现第三人之母仍居住该房。(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将双方争议的南间房完全交付给原告使用,第三人至今仍将属原告所有的南间房作为出入通道使用。

本院认为,物权人的物被他人侵占,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本案中,原告李XX与被告XX局某所争议的嘉禾县X镇XX街X号南间房,经(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当将原出租给第三人作出入通道使用的南间房完全交付给原告支配使用,并封闭第三人与原告南间房共墙的第一、二层楼房门。由于被告出租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所有的XX街X号南间房用作出入通道,供第三人使用,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原物。被告应当履行返还义务,将南间房完全交付给原告支配使用。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占用的XX街X号南间房交付原告使用并封闭该房一、二层楼房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嘉禾县XX局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原告李XX所有的嘉禾县X镇XX街X号南间房与第三人李XX所有的XX街X号—附X号房共墙部分一、二层楼房门封闭,并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

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嘉禾县XX局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辉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特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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