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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冬霞,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系被告郑某乙丈夫。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梁冬霞、被告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08年12月20日,被告郑某乙把村调解员和我叫到一起,就占用宅基地赔偿款购村建搬迁户商品房一事达成了协议,但对于协议中所说的新房产权归被告,我根本不知,被告当时也未提及此事,故合同是采用欺诈手段,使我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现起诉请求撤销。

被告郑某乙辩称,原告郑某甲和我是父女关系,他在诉状中所列举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一句是真实的,纯属胡编乱造。2008年12月20日我们签订的协议书,调解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况且是原告先签字,我后签字,从开始调解到签字就没有见过原告的面,从哪说起是欺诈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郑某甲与郑某乙系父女关系,均为本市湖滨区X乡X村人。郑某乙在出嫁之前,与其父住同一宅院,但其结婚之后,户口并未迁出,仍在本村。2006年国家修建郑某高速铁路,该宅院被拆迁,郑某甲与郑某乙之间因为赔偿款问题发生争执,遂请求村里调解。2008年12月20日,经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形成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郑某高速铁路宅院赔偿属郑某甲部分归郑某乙所有,此款用来购买村建搬迁户商品楼一套,不够款由郑某乙支付;卖树款归郑某乙所有,用来装修新房(防盗门、防盗网、地板砖等),不够款由郑某乙支付;新房郑某甲有居住权,一直到老,房产权归郑某乙所有等内容。2009年1月,该协议书经村民调主任黄某伟拿给郑某甲,其看后在协议书上签字予以确认。之后,郑某乙在此协议书上签名。2010年1月7日,郑某甲以郑某乙签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该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因宅院赔偿款发生矛盾并经所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存在,该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协议书,已分别经原、被告校阅签字,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郑某甲提出签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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