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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乙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心支公司、龙某、宁波海曙晶航建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乙,男,1963年出生,汉族,宁波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宁波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X组织机构代码为(略)-2)。住所地:(略)。

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龙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余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彭某乙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龙某、宁波海曙晶航建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海曙晶航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要求追加余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某,被告龙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乙起诉称:2010年6月17日14时28分许,被告龙某驾驶被告余某所有的浙x鹾祷谐恍潦妒x\\\云林中路时,车轮带起一块石头撞击在原告脚上,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意外事故,各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在该医院住院16天,共造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75元。另据查,被告龙某驾驶的浙x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龙某、余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144.7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停车费90元,合计x.75元;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龙某辩称:其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车轮带起石头致原告受伤是实,但其系被告余某雇用的驾驶员,属履行职务行为,且该事故属意外事故,其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余某辩称:其为浙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其雇用的驾驶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此交警部门已认定驾驶员被告龙某无责,故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肇事的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但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无责任,故其只能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龙某驾驶的车辆带起飞石造成原告受伤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

2、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3、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x.28元的事实。

4、医疗诊断证明书5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假150天的事实。

5、拐杖收据1份,用证明原告购买拐杖支出90元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7元的事实。

7、误工证明1份、工资清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的事实。

8、停车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90元的事实。

被告龙某、余某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被告龙某、余某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认为医疗证明书开具日期和门诊病历上的就诊时间不一致,而且病历中也无记载需要休息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有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医疗证明书系原告就诊的医院出具,且记载了原告的具体伤情,故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开具病假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认为该拐杖费收据无医院的证明,不应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购买拐杖系用于辅助治疗,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金额合理,应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认为交通费发票上的日期与门诊时间不相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其就诊时间、地某、次数及陪同人员的人数酌情确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被告认为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已超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应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其未提供,故不应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工资收入与其油漆工的身份相符合,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龙某、余某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6月17日14时28分许,被告龙某驾驶被告余某所有的浙x睾椭匦馓崾菇豕祷樱糯止蛄颊妒x\\絓蚍邢恍潦妒x\\\北路延伸段嘉乐企业附近处时,车轮带起一块石头撞击在相对方向正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左脚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在该医院住院15天,出院后又多次复诊,共花去医疗费x.03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x.28元已由被告余某垫付。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意外事故,各方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事故前在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士港中心卫生院项目部担任油漆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6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误工5个月零15天。

又查明:被告龙某驾驶的浙x号系被告余某所有,挂靠在宁波海曙晶航建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龙某系被告余某雇用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一起意外事故,且事故双方均无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龙某、余某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是否应当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其余某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尽管被告龙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但其驾驶的车辆系高速运输工具,在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时致人损害的,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除非原告受伤是其自己故意造成的,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龙某、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其故意造成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依法不能免除或减轻该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龙某为被告余某雇用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系受被告余某指派,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余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损失的计算,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金额应为x元,原告请求的金额低于该金额,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住院期间参照当地某工的报酬标准,确定为每天80元,护理期限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时间、地某、次数,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规定的标准,停车费和拐杖费损失的依据充份,且与本案有关,故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乙的损失:医疗费x.0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拐杖费90元、停车费90元,合计x.03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心支公司在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

二、被告余某赔偿原告彭某乙交强险限额内的其余某失x.03元,扣除已付的x.28元,尚应赔偿x.75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计205元,由原告彭某乙负担29元,被告余某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建宏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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