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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启源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三门峡市启源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三门峡市启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物资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李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源物资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从2008年2月21日开始给被告供应钢材,至2008年7月,共十二批,总计货款x.63元。2008年7月以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x.48元,尚余x.15元货款,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根据2008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及2008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利息x元,违约金x.4元,以上共计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15元、利息x元、违约金x.4元,共计x元。

被告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欠被答辩人货款是x.14元,并非x.15元。被答辩人在2008年2月19日至7月2日期间给答辩人供应钢材十二批,共计x.14元。答辩人陆续支付被答辩人货款x元,尚欠x.14元。二、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与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双方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时,没有签订任何购销合同,双方之间账目是依据供货清单。三、答辩人之所以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完全是被答辩人的原因。被答辩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答辩人出具增值税发票,因此答辩人扣留剩余货款没有支付。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陈述部分不真实,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反诉原告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截止2008年4月1日欠货款的数额发生重大分歧。2008年4月2日的购销合同是反诉人提供的格式文本,当时由于被反诉人拒绝按事先约定供料,反诉人工地已停工。反诉人为了及时复工,无奈签下2008年4月2日的购销合同,而后被反诉人一直拒绝对账。2009年10月底,反诉人才发现2008年4月2日被反诉人起草的合同中欠款数额与实际大相径庭。同时,由于被反诉人拒绝交付发票,导致反诉人购进的货物有17%的增值税无法抵扣。被反诉人使用欺诈手段,使反诉人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2008年4月2日和5月25日的两份合同,故请求法院对合同进行变更,确认反诉人欠被反诉人货款x.14元,并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确认被反诉人未及时给反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构成违约。

反诉被告启源物资公司辩称,一、反诉人反诉不能成立。我公司与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按约定向反诉人供货,其欠我公司货款不还,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二、合同已生效,并已履行,不存在变更合同内容的问题。三、我公司已经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不存在违约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启源物资公司向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供应钢材。2008年4月2日,启源物资公司(乙方)与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乙方把剩余材料按照甲方的要求送到甲方工地。货到工地,甲方负责及时验收,验收后材料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与乙方无关。甲方截止2008年4月1日前欠乙方货款陆拾万陆仟肆佰陆拾捌元整,加上2008年4月2日以后送到货款,截止到2008年4月30日前,甲方付给乙方肆拾万元整,如有违约应按照每超一天加罚壹万元滞纳金,剩余货款甲方应在2008年5月31日前付清,如有违约应按照每超一天加罚壹万伍仟元滞纳金”。2008年5月25日,启源物资公司(乙方)与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甲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甲方截止6月30日前及时付于乙方贰拾万元货款,7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甲方应从2月17日到7月30日支付乙方欠款利息柒万元整,如甲方每提前一个月付款,乙方按照协商的利息减去一个月的利息”;“截止7月30日前,如甲方付不清乙方货款应每超一天付于乙方违约金壹万元整”。

2008年4月3日至2008年7月2日,启源物资公司分九次给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供应钢材价值x.15元。2008年4月2日之后,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向启源物资公司付款x元,分别是:2008年4月11日付10万元、2008年5月17日付5万元、2008年5月15日付25万元、2008年6月18日付17万元、2009年1月24日付7万元。

启源物资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x.5元,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账户存款x元。在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认可,对其中的40万元解除冻结。

在审理中,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对启源物资公司出具的2008年4月2日和2008年5月25日的两份合同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两份合同其没有见过,不是其授权签订的,但认可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其公司的印章。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还出示了2008年3月21日房彦斌出具的一份20万元的收条、2009年1月24日由赵刚书写的收款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的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该公司向启源物资公司支付过x元的事实。对2008年3月21日房彦斌出具的收条,启源物资公司对收条本身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这是2008年4月2日之前付的款,在双方签订2008年4月2日合同前算账时已经计算过。2009年1月24日赵刚出具的写明“今收承兑汇票柒万元整”并批注“注启源公司”的收条,启源物资公司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对于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出具赵刚于当日书写的另一份收条,写明“今收承兑汇票柒万零贰拾壹元整”,并批注“注赵刚”,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欲证实其在2009年1月24日向启源物资公司付款x元的事实,启源物资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调查了该收条的书写人赵刚,赵刚证实,2009年1月24日其收到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付的两份承兑汇票,一份是付给启源物资公司的,一份是付给赵刚本人的,因为赵刚本人和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之间也存在业务往来关系。

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自2008年4月2日之后分别向启源物资公司付款x元,对此启源物资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向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启源物资公司和被告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在建立钢材购销关系并实际履行之后,分别于2008年4月2日和5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虽然形式不尽完备,但是双方均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被告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在诉讼中对上述两份合同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故以上两份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在2008年4月2日至7月2日期间,原告启源物资公司向被告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供货价值x.1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8年4月2日之前双方发生的购销行为,双方在2008年4月2日的购销合同中确认了欠款数额为x元,被告在诉讼中虽提出异议,但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已经支付款项的数额,1、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于2008年4月2日之后向启源物资公司付款x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支付启源物资公司的20万元货款,是在2008年4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之前所付,而从双方4月2日签订的合同来看,双方对4月2日之前的账目已经进行核对并确认了欠款数额为x元,故该20万元不应重复计算。3、关于赵刚于2009年1月24日所收到的x元,收条上注明是赵刚的款项,同时赵刚本人也证实该笔款项是其与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业务往来对方支付其个人的货款,且没有证据证明赵刚是启源物资公司的业务员、赵刚代启源物资公司收的货款,故不能认定该笔款是被告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支付给原告启源物资公司的款项。

综上,被告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于2008年4月2日前欠原告启源物资公司货款x元,原告启源物资公司自2008年4月3日至7月2日又向被告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提供了价值x.15元的钢材,被告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于2008年4月3日以后支付给原告启源物资公司的货款共计x元,欠款数额与付款数额相减后,被告下欠原告的钢材款为x.1元[(x元+x.15元)-x元]。

关于利息,双方在2008年5月25日的合同中约定2008年2月17日至7月30日的利息是x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双方在2008年5月25日的合同中约定“截止7月30日前,如甲方付不清乙方货款应每超一天付于乙方违约金壹万元整”,被告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调减,调整为每月2%,从2008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反诉原告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其欠反诉被告启源物资公司的货款为x.14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原告的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原告应当按销售金额x.1元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反诉原告要确认反诉被告未及时给反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及时出具增值税发票”做出过任何约定,而且出具增值税发票是纳税人应当承担的税法义务,并非合同义务,故反诉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支付原告启源物资公司货款x.1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并支付2008年2月17日至2008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x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启源物资公司收到上述第一项款项之日,向被告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开具x.1元的增值税发票。

三、原告启源物资公司向被告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开具x元的增值税发票,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

四、驳回原告启源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原告启源物资公司负担3600元,被告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负担x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反诉费5300元,原告启源物资公司承担2500元,被告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承担28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反诉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柯予新

审判员南军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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