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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吴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祥金,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雷苍柏,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吴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2)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黄祥金,被上诉人肖某某、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苍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肖某某与吴某系夫妻,肖某(X年X月X日生)系肖某某、吴某的女儿。朱某与刘某系夫妻,朱某系当地屠夫。肖某林系肖某某的父亲,肖某艳系肖某某的堂妹,肖某康(小名康康)系肖某某的侄儿。上述人员均为桂阳县X村村民,朱某与刘某、肖某林家系前后相邻的邻居。肖某某与吴某在桂阳县城务工,肖某(小名湘湘)由肖某某父母照管。朱某、刘某家从2011年5月饲养了两条狗,一条为黄色,一条为乌黄色。两条狗均于2011年8月11日被朱某处置了。

2011年8月11日下午18时许,肖某与曹浩然、肖某康、朱某、刘某的小儿子(小名杰杰)在朱某家门口玩耍,朱某与刘某在屋内选烤烟叶。当曹浩然、肖某康与杰杰准备离开时,肖某康看到肖某被朱某、刘某家的小黄狗咬伤了脚,并哭喊起来。朱某听到哭喊声,从屋内出来将肖某抱放到家门口的案板上。肖某林也闻声赶到,并询问肖某是否被狗咬到,肖某回答没有。随后肖某林看到朱某将其家的黄狗处置了,便带肖某回家了。当晚,肖某康告诉肖某艳,肖某被狗咬到了,肖某回答是被狗咬到了,还给肖某艳看了伤,随后肖某艳打电话告诉吴某其女儿肖某被狗咬伤。肖某某与吴某从桂阳赶回家里带肖某去村X村卫生室没有狂某疫苗,肖某某与吴某又带着肖某前往仁义镇卫生院,途中遇到朱某、刘某,便问朱某、刘某,肖某是否被狗咬到。朱某、刘某讲没有看到肖某被狗咬到,让他们自己去问肖某,肖某回答没有被狗咬到。肖某某与吴某因此没有再带肖某去打狂某疫苗了。2011年9月17日,肖某无故发烧发热。2011年9月19日,肖某病情加重,肖某某与吴某带肖某到桂阳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狂某、肠某、急性胃肠某、疱诊性咽颊炎,花医疗费493.5元。在桂阳县人民医院下发了病危通知书后,肖某某与吴某仍抱着一线希望将肖某转入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因病情危重,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诊医生雷群明直接将诊断经过及诊断结果写在了空白的桂阳县人民医院病历本上,诊断为狂某,不久肖某死亡。肖某死亡后在桂阳县殡仪馆火化,花火化费1540元。2011年11月下旬,肖某某找到雷群明要求其出具一份肖某属于狂某的证明,因肖某没有住院,雷群明记得肖某从医院离开时家属没有把病历拿走,就给他补写了份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并应肖某某的要求加盖了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部公章。过了几天,雷群明应肖某某的要求出具了肖某死亡医院证明书。后肖某某、吴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朱某、刘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差旅费等损失合计143,426.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朱某、刘某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肖某是否被朱某、刘某家的狗咬伤;二、肖某是否因狂某死亡。事发当日,肖某与三个同伴在朱某、刘某家门口玩时,证人肖某康、曹浩然看到朱某、刘某家的两只狗也在家门口,证明朱某、刘某家的狗有致伤肖某的可能。随后肖某康看到朱某、刘某家的小黄狗咬了肖某。肖某哭闹时,朱某听到肖某的哭喊声从屋内走到屋外将其抱到案板上。事发当晚,肖某康将看到肖某被狗咬到一事告知肖某艳。事发次日,肖某艳又转告了吴某,肖某某与吴某带肖某准备去打狂某疫苗。虽然肖某两次回答没有被狗咬到,一次回答被狗咬到了,但因其年仅4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智力状况尚不能确定自己是否被狗咬到,不能依据肖某自己的判断确定肖某是否被狗咬到。肖某某、吴某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肖某系被朱某、刘某饲养的狗所伤。故对朱某、刘某认为肖某某、吴某没有证据证明肖某被其家的小黄狗咬伤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其次,桂阳县人民医院与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均确诊肖某患有狂某,且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证明,肖某系狂某致呼吸心跳麻痹致死,故肖某某、吴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肖某死于狂某。朱某、刘某主张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及死亡证明只能盖医院公章,不能盖门诊章属于伪造证据,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4条的规定。因《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4条规定“门(急)诊病历记录应当由接诊医师在患者就诊时及时完成”,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诊医生雷群明因肖某病情危重,直接将诊断经过及诊断结果写在了空白的桂阳县人民医院病历本上,已及时完成了病历记录。故对朱某、刘某的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肖某系被朱某、刘某饲养的狗所伤,而死于狂某,因此朱某、刘某作为致伤肖某狗的饲养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肖某某、吴某在事发后,没有仔细查看肖某的伤口,且在不能完全排除肖某未被狗咬伤的情况下,没有带肖某去打狂某疫苗的行为,属未尽到监护责任,疏忽大意,故肖某某、吴某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失,对损害结果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由朱某、刘某承担40%的责任,肖某某、吴某承担60%的责任。肖某某、吴某主张火化费1510元,因火化费属于安葬范围内,不另行计算,故肖某某、吴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肖某某、吴某主张差旅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故肖某某、吴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肖某某、吴某的具体赔偿标准为:一、医疗费493.5元;二、丧某14,640元[29,280元/元(2010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三、死亡赔偿金112,440元[5622元/年(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77,573.5元。由朱某、刘某赔偿40%为71,029.4元,肖某某、吴某自己承担60%,为106,544.1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朱某、刘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吴某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1,029.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费3169元,减半收取1584.5元,由原告肖某某、吴某负担794.5元,由被告朱某、刘某负担790元。

朱某、刘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肖某被上诉人家的狗咬伤,但对于肖某被狗咬到的部位,几位关键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原审法院却予以采信;二、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生没有对肖某死亡作任何死亡记录,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加盖的并非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行政公章而是门诊公章,肖某死亡也未进行尸检,肖某死亡前患有急性胃肠某、狂某、肠某等,原审法院采信证据偏听偏信认定肖某死于狂某的依据不足;三、原审法院认为“肖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智力状况不能确定自己是否被狗咬到”有悖于常理,事发时现场有两条狗,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到底是哪一条狗咬伤了肖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肖某某、吴某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肖某某、吴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肖某是否死于狂某的问题;二、对于肖某的死亡朱某、刘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现评述如下:

一、关于肖某是否死亡狂某的问题。

肖某某、吴某在原审中提供了桂阳县人民医院儿科出院证明书、药费收据、病危通知书、急诊留观病历本,证实2011年9月19日,肖某在桂阳县人民医院儿科诊断为狂某、肠某、急性胃肠某、疱诊性咽颊炎,桂阳县人民医院出院后注意事项为要求转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当天下达了病危通知书;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肖某病情危急的情况下,将诊断结果直接写在桂阳县人民医院病历本上,诊断结果仍为狂某,肖某于当天死亡。肖某某、吴某对于肖某因狂某死亡已进行了充分举证。上诉人朱某、刘某上诉提出,肖某的死亡医院证明书上未加盖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行政公章、未对肖某进行尸检。但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及对肖某进行尸检的尸检报告单只能是作为肖某死于狂某的充分而非必要证据,该两项证据的缺失或者瑕疵并不能推翻肖某死于狂某的事实。故上诉人朱某、吴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对于肖某的死亡朱某、刘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肖某某、吴某在民事起诉状中只是简单陈述肖某被狗咬伤左脚,证人肖某艳作证只是看到肖某脚有伤,并不记得肖某是哪一只脚有伤;肖某林作证也只是稍微看了一下,并没有留心,所以并不确定肖某哪一只脚有伤;证人肖某康在场且亲眼看到朱某家的小黄狗咬到肖某的右腿。肖某因被狗咬伤,其监护人肖某某、吴某正是因为在知道肖某有可能被狗咬伤的情况下,仍麻痹大意,没有仔细查看肖某的伤情,未及时带肖某注射狂某疫苗才导致肖某最终死于狂某。可见肖某某、吴某、肖某艳、肖某林对于肖某被狗咬伤的具体部位并不十分清楚。而肖某康是肖某被狗咬伤时的在场人,且事发时肖某康已年满八岁,完全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肖某康的证人证言并无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情形。原审法院采信肖某康的证人证言,并无不当。事发时,肖某年仅四岁,并不能判断被狗咬伤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故未将实情告知其父母亦属正常,原审法院对肖某的陈述未予采信,亦无不当。肖某某、吴某的陈述、肖某林、肖某艳的证人证言与肖某康的证人证言虽在细节方面略有不同,但是对于肖某被朱某、刘某家黄色小狗咬伤这一事实上并无矛盾。上诉人朱某、刘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朱某、刘某家饲养的黄色狗咬伤肖某,肖某的监护人在得知肖某可能被狗咬伤的情况下,未仔细检查肖某的伤情,及时带肖某注射狂某疫苗,导致肖某的死亡。原审法院判决朱某、刘某承担肖某死亡责任的40%,肖某监护人肖某某、吴某承担60%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划分恰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上诉人朱某、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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