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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某某,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为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10年8月31日,被告刘某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刘某乙担保。被告刘某甲收取3万元后,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刘某乙在担保人栏签名。后原告自需资金,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刘某甲一直未付,被告刘某乙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刘某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查询信息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身份情况;

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某甲由被告刘某乙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均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系法定机关出具,证据2系法定机关出具,均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故对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签名确认,经本院审查发现除了“但保人”存有瑕疵外,尚未发现其他瑕疵和疑点;原告对该瑕疵辩解认为“但”系笔误,应为“担”,即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解释较为合理;同时,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3亦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刘某丙与原告黄某及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三人均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31日,刘某丙、原告黄某、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聚集在永嘉县某某棋牌室(刘某丙开设,现已停业)。被告刘某甲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小写x元,借款人刘某甲,但(担)保人刘某乙,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该借条没有注明债权人姓名,借款人栏、担保人栏分别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签名。被告刘某甲书写借条后,将借条交给刘某丙,刘某丙将借条交给原告黄某。原告黄某收到借条后,当即将现金3万元交付刘某丙,刘某丙将3万元交给被告刘某甲。当时,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之间没有进行语言交流,亦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和保证方式。后原告因自需资金周转,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刘某甲一直未付,被告刘某乙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出具的欠条虽未注明债权人姓名,但原告黄某合法持有该借条,且被告刘某甲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某甲作为借款人,应负还款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刘某甲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与被告刘某乙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某乙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乙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林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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