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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张某某、白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某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X区人,初中文化,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11月2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1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高中文化,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11月2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又名白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甘泉县人,小学文化,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11月2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1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朝鲜族,X年X月X日出生,吉林省安图县人,中专文化,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11月2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1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张某某、白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张某某、白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魏某受阎村村(在逃)指使负责管理赌资和记帐,白某和李某负责看赌场,张某某提供赌场。被告人魏某先后组织付某则等多人在本县X镇清水沟李某社家、化子坪街张某某家、化子坪街云田宾馆等地以扣“明宝”的方式赌博,被告人魏某将阎村村提供赌资20余万元“放板”,从中获利14万余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魏某、白某、李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辩称,其在赌场呆了20多天,只是给赌博的人借钱并负责记账,赌场不是其提供的,赌具都是赌博的人自己带的,其四人和阎村村共获利9万多,不是14万。最后其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以其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以其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以其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魏某受阎村村(在逃)指使,伙同被告人白某、李某,先后组织付某则、张某平等多人在安塞县X乡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平房内、清水沟村李某社家、化子坪街云田宾馆等地以“扣明宝”的方式赌博,被告人魏某负责为阎村村管理赌资和记帐,其将阎村村等人提供的赌资24万元给赌博的人“放板”,从中获利9万余元。被告人白某和李某负责在赌场维持秩序,被告人张某某为赌博提供场所,从中获利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某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魏某供述笔录证明,其通过延安的一个叫“龙龙”的朋友介绍认识了阎村X组织他们给“扣明宝”的赌博人放帐,“见十打一”抽利,就是宝官扣宝见一千元钱他们抽一百元,压宝的不抽钱。其负责记帐,李某和白某负责给赌博人点钱。他们共给赌博人放了24万元的帐,资金来源分别为:高小龙提供十万元,李某龙提供七万元,阎村村提供七万元。中途李某龙拿走了六千元,阎村村拿走了四千元,高小龙拿走了五千元,其余的都放帐了,这些其都用小纸条记清楚了。其与阎村村商定,平时其的吃喝都由阎村X村再给其几千元钱。赌博的人在化子坪小学后面的张某某的平房内以“扣明宝”的方式赌博了二十多天,付某知道有人赌博了,就给他们打电话,让他们去给赌博人放帐,付某自己也是赌博人平时也爬他们板钱,至今为止共获利14万元,给张某某支付某四、五千元的场地费。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笔录证明,2010年10月,其在化子坪乡政府背后租了两间平房居住。阎村村X组织了几次赌博,他们给赌博人“放板”,其为赌博提供场地,抽“种子”钱,从中获利近5000元,都是魏某给其的。先是阎村X组织几场赌博,其答应了,阎村村放了几天板,每天给其100元至200元钱。一般就魏某、李某、白某负责在赌场“放板”。

3、被告人白某(又名白X)供述笔录证明,魏某给其说他在化子坪有点生意,其就主动到化子坪找魏某,魏某和李某带其到化子坪河畔一间平房内给“扣明宝”的人“放板”。其和李某负责盯人,魏某负责记帐、付某。其听说是阎村X组织的放板,具体的都是魏某负责,其不清楚,帐单是魏某让其保管的。

4、被告人李某供述笔录证明,2004年其在西安练跆拳道时认识了阎村村,后一直有联系。2010年前段时间,其给阎村X村让其来安塞,到化子坪给他看赌博场子。后阎村村带其到化子坪小学靠河边的平房里看场子,其和一个白某看场子,就是维护赌场里的秩序,魏某负责记帐、管钱。其对“扣明宝”不了解,魏某负责记帐并给参与赌博的人放钱收取利益,具体如何收取其不清楚,参与赌博的人其也不认识。

5、证人付某则(又名付X)陈述笔录证明,张某某家里“放板”赌博有二十多天了,其前后十几次参与了魏某、李某、白某组织的“扣明宝”赌博,魏某负责给阎村村、延安一姓高的“放板”,并且负责记帐,李某负责管理钱,并且和白某两个看场子。

6、证人张某强(又名机X)陈述笔录证明,其在化子坪小学张某某家赌博,爬了两次板,共计x元左右,是在魏某手里爬的板,赌博是“扣明宝”,“借十打一”抽中子,其是出宝的,参与赌博的还有化子坪的张某红,其他人不认识。后来其知道爬的板钱是阎村村的。

7、证人张某喜陈述笔录证明,其在化子坪河滩张某某的房子参与了“扣明宝”赌博,也“爬板”,方式是“借十打一”,就是100元抽10元。魏某负责给板钱记帐,另外还有两个小伙,一个叫李某、另一个叫白某负责看场子。其总共赌了四、五次,爬了x元。参与赌博的还有王某乙、朴某、屈生彪,还有的不认识。

8、证人王某乙军(又名王X)陈述笔录证明,在张某某家“扣明宝”赌博,总共有三个小伙子放板,其中两个看场子。其爬过两次板,张某红、付某也爬这些人的板钱。方式是从宝官手里抽取“中指”(借十打一),谁给赌博人借钱就由谁从中抽利。

9、证人赵连高陈述笔录证明,其在张某某家参与“扣明宝”赌博,有人放板,但其不认识。参与赌博的有王某乙、高燕,还有三、四个人也不认识。

10、证人武成艳(又名武X)陈述笔录证明,其在张某某家“扣明宝”赌博是高燕叫的,其爬过两次板,板家给记帐,都还完了,借一千还一千,没有利息,其和高燕爬同一个人的板钱。

11、证人高燕陈述笔录证明,康水利叫其到化子坪赌博,其在张某某家“扣明宝”八、九次,爬了魏某的一次板2000元。压明宝的有王某乙、晚平,其他人叫不起名字。

12、证人赵志红陈述笔录证明,其邻居张某某家招人“扣明宝”赌博,魏某在放板,给其放了5000元板钱,其当时输了五、六百元,不赌了就走了,一直没有给魏某还钱。

13、证人王某乙山陈述笔录证明,十几天前其在张某某家“扣明宝”赌博,侯某出宝,有人放板,其爬了一千元板,后把一千元还了,其就走了。

14、证人张某平陈述笔录证明,二十几天前其在化子坪云田宾馆“扣明宝”赌博,王某乙、王某乙、付某三人是宝官,其赌了两次,压宝的有张某军,张某荣、冯某桂、杨某,其他人叫不起名字。最低赌注50元,最高500元。有三个年轻人放板,“见十打一”抽取利润。其爬阎村村的板钱一万多元,张某军、张某荣、冯某、杨某也都爬阎村村的板钱。付某和王某乙联系的板钱,放板的人就是阎村村。

15、证人胡小莉陈述笔录证明,十几天前其在化子坪张某某家参与“扣明宝”赌博,其从放板的魏某处拿了一千元板钱,输完后其就走了。参与赌博的还有王某乙、侯某、赵连高、张某强、张某喜,其他人不认识。

16、证人侯某陈述笔录证明,前一段时间,在化子坪街X村,他说张某某家“扣明宝”赌博着了,其去了七、八次,每次去都有几个小伙子在放板,其前后赢了五千多元,但没有给钱。参与赌博的还有张某红、机某、王某乙,其他人叫不起名字。

17、证人张某军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11月10日前后,其和张某平、杨某、冯某、张某云碰到付某,后他们都到清水沟李某社家“扣明宝”,还有赵连高、王某乙、高峰、郭侯某,赌了2个小时,其输了5000多元。第二天晚上又增加张某红、朴某、侯某,其又输了6000多元。两次“爬板”时魏某说是给阎村村放板。

18、证人张某荣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11月10日前后,其先后参与两场赌博,“扣明宝”最小500元,最大1000元。参与的有张某平、张某军,其他人不认识。付某和王某乙叫的人放板,放板人叫魏某,听说是阎村村的钱,放板人“见十打一”从中获利,赌具是放板人提供。

19、证人米奋龙陈述笔录证明,大约半个月前的一天,其在张某某的平房“扣明宝”赌博,化子坪的阎村村和延安的一个年轻后生给赌博的人提供赌资,压明宝的每次最大压500元,最小50元。其将身上的1000多元输完后,又从阎村村手里拿了7000元,延安的那个后生记在帐上,赌完后其共输2000元,剩余的5000元给阎村村还了。参与赌博的还有兰平、张某红、付某、侯某,其他人不记得了。付某是阎村村的妹夫,给赌博人介绍“爬板”。

20、证人王某乙陈述笔录证明,其参与过二次“扣明宝”,都是由魏某放板。在侯某家,其是出宝的,压宝的有杨某、冯某、阔兴、李某社、张某平。在云田宾馆,其还是出宝的,除了阔兴外,其他的都参与压宝。其两次赢了一万多元。

21、证人冯某庆陈述笔录证明,前一段时间其在化子坪后街云田宾馆和王某乙、付某、王某乙等人“扣明宝”赌博,之后又在化子坪镇清水沟李某社家赌了一次,前后共输了3000元,魏某放板,还带一个小伙,其爬了魏某的板,魏某是“借十打一”抽利,王某乙是宝官。王某乙和付某联系的其。

22、证人杨某兵陈述笔录证明,二十多天前,王某乙和付某带其到清水沟李某社家“扣明宝”,听说高小龙和魏某放板,当时王某乙和王某乙出宝,其和张某军、张某云、张某平、冯某几个压宝,其输了2000元。过了几天,王某乙和付某又联系其几个人到化子坪后街云田宾馆五楼的一间房子赌了一次,当时还是魏某放板,王某乙、王某乙、付某出宝,其余人压宝,那天其输了x元。

23、证人屈生彪(又名枣X)陈述笔录证明,前一段时间,其在张某某家“扣明宝”赌博,魏某放板,从中“借十打一”抽利,李某和白某看场子。其是出宝的,输了5万元左右,参与的还有王某乙、张某红,其他人不认识。魏某抽了2000元左右。

24、证人李某社陈述笔录证明,二十几天前,魏某在其家放板,给了其200元。参与扣明宝的有张某军、冯某、杨某、光云、挨平、王某乙,还有几个不认识,出宝的是王某乙和王某乙。

25、安塞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附照片、被告人李某的领条证明,侦查机某扣押三被告人的物品部分已予返还,剩余帐单纸条22张、手机1部、现金1610元、刀子1把、手表1块、钥匙2把、电池1块、皮包2个、黑色笔记本2本、明宝2副、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淘宝卡1张某随案移交。

26、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明,被告人魏某、李某,证人付某泽对在逃的阎村村进行辨认。

27、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张某某、白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赌博,并为赌博提供赌资、场所,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某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负责管理赌资与记账,被告人张某某负责为赌博提供场所,并从中获利近5000元,二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的实施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某、李某负责维持赌场秩序,参与时间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随案移交的帐单纸条22张、黑色笔记本2本、“明宝”2副、刀子1把系作案工具,现金1610元系赌资,均予以没收。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要求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二年十一月六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白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二年三月十八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

二、赃物帐单纸条22张、黑色笔记本2本、“明宝”2副、刀子1把,赃款161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某胜

审判员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

关于被告人魏某、白某、李某、张某某开设赌场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某执行。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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