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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汉中市天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略阳县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略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振沛,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天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X区电视塔南脚。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贵春,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阳县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阳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贵春,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汉中市天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美公司)、略阳县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岩瑞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明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振沛、天美公司、岩瑞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贵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住所地到公路原来就有一条能够通行车辆的大路。在略阳县燃料公司修围墙时,也给原告在围墙处设置了一个大门,让原告和车辆通行。但在天美公司和岩瑞公司联合开发建设天美花苑小区时,被告竟将原县燃料公司在围墙处给原告留置的大门封闭。后原告为此事和两被告达成协议,并签订了《说明》。两被告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2010年9月,双方又达成和解协议。但时至今日,被告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致使原告的通行权遭到侵害。2011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依约履行在通行北出口处的转角处让出3.6m净宽的南北道路,在天美花苑西围墙留置一个大门,将围墙原大门处的照明电杆移位,将原围墙大门水管上部视情况硬化。(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

原告陈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1、陈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2日订立的《说明》;

3、略阳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关于陈某反映天美花苑开发商未履约问题调查处理的回复》略城函(2010)X号文件。

4、和解协议;

5、略阳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6、原告通行权遭到侵害的现场照片4张。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1、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双方订立的《说明》是真实的;3、被告至今没有按照《说明》约定内容履行义务;4、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通行权遭到侵害。

被告天美公司辩称:1、天美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事项已在2010年10月底之前全部履行。2、陈某住所到公路另有一条二米多宽道路可供其通行。3、天美公司在拆除新安装大门外的围墙时,遭到附近其他村X区业主强烈反对,致使此处一小段围墙未能按期拆除,大门因此无法开启通行。

天美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天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天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

天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天美公司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1、原告陈某领取违约金的领条;

2、道路现场勘验17张照片。

天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天美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已全面履行义务。

第三组证据:

1、略阳县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

2、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赵志庆的笔录;

3、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李晓玲的笔录及证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周新民的笔录及证人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

5、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黄秀艳的笔录及证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天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答辩意见第3项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

岩瑞公司辩称:1、岩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岩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说明上签字,不能以此认定岩瑞公司就是《说明》所确定的义务人;3、原告和天美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在略城函(2010)X号文件确定事实的基础上由双方协商解决。岩瑞公司没有在2010年10月15日和解协议上签字,该和解协议对岩瑞公司没有约束力。

岩瑞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

1、岩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岩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

3、岩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岩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岩瑞公司没有开发房地产的资格。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天美公司、岩瑞公司除对原告陈某出示的第1、3份证据没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原告陈某除对被告天美公司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第一份证据、第三组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岩瑞公司对天美公司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被告天美公司对岩瑞公司出示证据的客观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真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天美公司、岩瑞公司虽然没有在2009年6月2日订立的说明上盖章,但天美公司在其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承认《说明》所陈某的事实,岩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说明》上签字,对该《说明》的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9月13日的和解协议实际上是对《说明》确定的义务重新确认。岩瑞公司在和解协议上既没有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在和解协议上签字,该和解协议对岩瑞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天美公司部分履行《说明》及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略阳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天美公司和岩瑞公司并未按《说明》履行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4张照片证明不能从新开的大门通行及原大门外的电线杆没有移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美公司提交的照片证明原告从住所地到公路另有一条2米多宽的道路可供通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天美公司提交的第三组第2至5份证据与《说明》及和解协议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作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原略阳县燃料公司原系近邻,原告门前有一条两米宽的道路出行,后因其经营拖拉机与原燃料公司负责人协商,从其住所地至公路从原略阳县燃料公司设置的大门通行。2009年,天美公司在诉争地点开发天美花苑住宅小区时,原告和施工单位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2日订立说明,《说明》约定:1、为了其通行北出口的转角处让出3.6m净宽的南北道路,《天美花苑》的该段围墙由砖墙改为铁艺护栏。2、在原燃料公司四层家属楼的北侧(即天美花苑)西围墙留置大门一个,此门平时关闭。3、此通行大门于2009年10月底予以完善,否则延期每月支付500元。4、为方便通行,将靠近原大门处照明电杆移位(由陈某协调)。5、原大门口自来水公司管道上部视情况硬化。岩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说明》签“同意”二字,略阳县X村民委员会签字“互相遵守”并加盖印章。2010年7月7日,略阳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给略阳县X村民陈某来信反映天美花苑开发商未履约问题调查处理的回复》。回复主要内容:1、天美花苑待加工铁艺护栏后,将原围墙拆除改装为铁艺护栏。2、今年2月天美花苑施工方在动手拆除原大门时,周围村民前往阻碍,致无法施工,拖至现在没有实施。如陈某能做好周围村X村民不再阻挠的前提下,天美花苑施工方将按陈某的要求将原大门拆除移至原燃料公司家属楼北侧。3、如果陈某或村X村民与天美花苑开发商的矛盾,在村民不再阻挡施工的情况下,天美花苑将按6.2共识内容履行硬化任务。4、原大门处电杆已移到不影响通行的位置。5、天美花苑开发商延期修建大门每月支付陈某500元的问题,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2010年9月13日,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以天美公司、岩瑞公司作为甲方和陈某作为乙方起草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第一项内容实际上是《说明》第1、2、4、5项内容。在和解协议上取消此门平时关闭和陈某协调的内容。二、甲方10日内给付乙方迟延留置大门的人民币5000元,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和盖章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反悔,如一方违约,应每月给对方违约金500元。天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和解协议上签了字,岩瑞公司没有在和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2010年10月11日,天美公司给陈某支付了迟延留置大门费5000元。2010年12月28日,天美公司按和解协议约定拆除新留置大门外的围墙时遭附近其他村民阻挡。天美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建议双方到土地部门和城建部门协商解决,但要求双方不能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2011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保护其通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某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原告陈某以前从住所地到公路从略阳县燃料公司设置大门的通行,其通行道路的土地使用权归略阳县燃料公司。该土地被国家征收后建设为天美花苑小区,其征收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天美花苑小区全体业主所共有。天美公司未经天美花苑小区全体业主授权,其与陈某订立的《说明》及和解协议后,也未经天美花苑小区全体业主追认。在《说明》及和解协议中约定在原燃料公司四层家属楼的北侧西围墙留置大门的内容应认定为无效。原告陈某和天美公司订立的和解协议约定一方违约应每月支付对方500元违约金的内容因此也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主张其在新留置大门通行,因该路线不是其出行的必经之道,原告提出被告在天美花苑西围墙留置一个大门和支付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在通行北出口的转角处让出3.6m净宽的南北道路的诉讼请求,一是诉争地点土地的使用权不归天美公司所有,二是原告没有提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三是略阳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在给略阳县信访局的回复中也没有涉及该项内容。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将围墙原大门处照明电杆移位,双方在订立的《说明》中约定由原告陈某负责协调,天美公司只需支付照明电杆移位的劳务费200元即可。原告提出将原围墙大门口水管上部视情况硬化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无法支持。岩瑞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原告陈某和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说明》记载的内容是由何家坟村委会领导、施工方、陈某参加,经共同磋商、探讨达成的共识,确定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履行《说明》约定义务的一方。略阳县X村民委员会在《说明》上盖章和岩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说明》上签字,只能说明村委会和岩瑞公司鉴证了陈某和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订立《说明》的整个过程。而不能推定岩瑞公司是履行《说明》约定内容的义务人。岩瑞公司没有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因此和解协议对岩瑞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岩瑞公司是原略阳县燃料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略阳县燃料公司承诺原告陈某从原燃料公司围墙留置大门通行的义务不能必然转移至岩瑞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中市天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将靠近原大门照明电杆移位的劳务费人民币2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汉中市天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明礼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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