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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莫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申海忠,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某乙。

被告莫某丙。

委托代理人覃柱,柳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文,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宏,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莫某乙、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莫某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忠、被告莫某乙、被告莫某乙、莫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覃柱、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文、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1月22日21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韦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莫某乙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322线在合山市X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合山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莫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某承担引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2、左锁骨远端骨折;3、左腓骨中段闭合性骨折。后原告两次在柳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莫某乙已全额承担。2010年8月31日,原告申请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1、左下肢损伤为X(十)级伤残;2、左上肢丧失功能为X(十)级伤残。被告莫某丙是桂x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柳州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护理费5159元、误某x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x.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簿;3、《合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三次住院病历材料;5、《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伤残程度鉴定费发票。

被告莫某乙及莫某丙辩称,原告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误某、护理费有误,交通费因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才由其他被告赔偿,各被告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莫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韦某辩称,原告徐某因没有职业,其要求按采矿业的年平均收入计算误某和护理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因原告的伤残程度不大,因此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韦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韦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柳州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徐某和被告莫某乙已于2009年9月15日在合山市交警队就该交通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莫某乙付给徐某x元后,该交通事故就了结,原告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双方立有收据。柳州天安保险公司依据该收据已向投保人莫某丙进行了终结性理赔,因此原告要求柳州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柳州天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柳州天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兆兵与被告莫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收到赔偿款x元。2、《机动车保险赔偿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柳州天安保险公司已向莫某丙理赔;3、网上银行落地指令处理补充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证明柳州天安保险公司已将赔款转帐到莫某丙银行帐户中。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合山市交警队调取了第(略)号《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21时30分,被告莫某乙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322线由北往南行驶到合山市X路口处时,碰撞对由市区西往北泗东方向行驶由韦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原告徐某),造成韦某和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被告莫某乙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并且速度起过了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和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韦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二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徐某系乘客,无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2009年2月13日,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合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某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即被送到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3天(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2月4日)。2009年2月4日原告徐某转院到柳江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做了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2009年3月25日出院,此次住院49天。2010年4月25日原告再次到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左股骨骨折骨性愈合取内固定术,原告2010年5月10日出院,此次共住院15天。原告三次住院共77天,被告莫某乙支付了原告三次住院期间全部的医疗费。2010年8月31日,原告申请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1、左下肢损伤为X(十)级伤残;2、左上肢丧失功能为X(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一、被告莫某丙系本案事故车辆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莫某乙为借用莫某丙车辆,被告莫某乙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二、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柳州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9日二十四时止,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原告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无职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经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莫某乙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由被告韦某驾驶的搭载原告徐某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某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柳州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因原告徐某和被告莫某乙已于2009年9月15日在合山市交警队就该交通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该交通事故已经了结,且柳州天安保险公司也据此已向被保险人莫某丙进行了全部理赔,柳州天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徐某否认与被告莫某乙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称收据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也没有收到被告莫某乙的x元赔款。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柳州天安保险公司和莫某乙均表示不申请对收据上原告徐某的签名笔迹作司法鉴定,且根据从合山市交警队调取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和莫某乙没有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因被告柳州天安保险公司和莫某乙均未能举出该《收据》为原告徐某和莫某乙签订的充分证据,故该《收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柳州天安保险公司在没有查实被保险人莫某丙是否已实际向原告徐某赔偿的情况下,向被保险人莫某丙进行了理赔,不能免除其对原告徐某的赔偿责任,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某乙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柳州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柳州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后果及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被告莫某乙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韦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莫某丙事故车辆的车主,其与莫某乙之间为车辆借用关系,因其在出借车辆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伤残程度为左下肢损伤为X(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为X(十)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x-2002)的标准,原告请求伤残赔偿指数为11%,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一○年)》的规定,原告徐某的残疾赔偿金x.20元(x元/年×20年×11%)、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77天×4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徐某未能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其就业情况,故其受伤的误某参照采矿业的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其误某参照广西上一年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由于原告徐某未能提供其因伤残持续误某的证据,故其要求误某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并结合医生的医嘱,本院确认原告的误某天数为197天〔三次住院共77天,第某次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30天)、第某次出院医嘱休养3个月(90天)〕,其误某应为8333元(x元÷365天×197天)。护理费为3257元(x元÷365天×77天)。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虽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和到来宾市作伤残程度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合山市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500元。

上述各项费用,残疾赔偿金x.20元、误某8333元、护理费325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x.20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柳州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鉴定费700元,非交强险理赔范畴,由被告莫某乙承担70%即490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韦某承担30%即210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一○年)》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徐某经济损失x.20元。

二、被告莫某乙赔偿给原告徐某经济损失490元。

三、被告韦某赔偿给原告徐某经济损失210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1元,原告徐某负担881元,被告莫某乙负担819元,被告韦某负担351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蓝洪平

代理审判员韦某娟

代理审判员李桂勇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韦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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