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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米某与被告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米某,女,1956年(身份证号码为),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柴某,男,1959年(身份证号码为),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系被告之妻,1959年(身份证号码为),汉族,退休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米某与被告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向(略)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被告柴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西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故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西福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及被告柴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起诉称:2008年12月,原告单位给原告分福利房一套,被告找到原告表示要购买此房,于是双方达成协议,并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协议购房款x元。原告的丈夫知道原告卖房事宜后,坚决不同意,并表示如果原告不能要回房子,就要和原告离婚。原告为此找被告协商无果。2010年1月7日,原告在公司领该房钥匙签字的时候,被告之妻戴某强行夺走了该房门钥匙并入住。原告已于2010年5月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并于7月16日正式从单位拿到了房屋,产权证上写明,该房5年内限制交易,原告至此才知道,此房虽是单位福利分房,但性质属于经济适用房,按照相关的管理规定,不能买卖。综上,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原告和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处分时没有征得共有人的同意,侵犯了丈夫的财产权,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明知此房属经济适用房,还主动要求购买,并且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强行入住,还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为此,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房屋,由原告返还被告购房款x元。

被告柴某答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属实,但原告所述房屋买卖的经过不属实。原告系兰州设计院的职工,兰州设计院迁甬后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分配一批福利房,原告有权享受分房,但其不愿意在宁波购房,又通过被告的姐姐柴某枝也是其同事了解到被告想为女儿在宁波购房,就找到被告商量卖房一事,且原告的丈夫自始参与其中,并非不知情。之后,双方签订购房协议,被告支付原告x元作为定金,并直接支付了购房款。原告在与被告协商的过程中并未告诉被告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只说是单位的福利房,未达到公司要求的期限不能转让。在领取房屋钥匙时,也不是被告家人强行夺取,而是原告领取后交给被告的,当时原告单位有其他人在场可以证明。现原告反悔完全是基本自己的经济利益考虑,认为现阶段房价上涨了很多,要求被告加价才同意交房。虽然原告出售的房屋是福利房,但原告在明知房屋属于限制交易的情况下仍向被告转让,原告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违规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且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仍然可以履行,只是需要在符合条件后办理相关的批准手续,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非无效合同。如果原告单方面违约,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包括: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因购置涉案房屋放弃单位福利分房的损失或重新购置相同地段相同面积房屋增加的成本、被告支付的房屋装修的费用、返还被告支付的房款及利息以及被告处理与此相关事宜的一切费用和精神赔偿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购房协议》、发票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购房协议》,被告以x元价格购买原告拥有的坐落于宁波市X区江南景苑8#地块3-X号房屋,该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证件已于2010年5月全部作出,房屋在五年内限制交易的事实;

2.书面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丈夫张志刚曾于2010年1月18日将该通知书交给被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

被告对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证言两份,证人吴某某、李某某均系原告单位职工,吴某某陈述:2010年1月初,证人碰见原、被告及被告的姐姐柴某枝和物业公司人员一起去验房,当时双方有说有笑,证人还去看过被告的房子并问过他们交钥匙是否顺利、人多不多之类的话,物业公司验完房子以后,柴某枝还问过证人关于装修之类的事情,之后就离开了;证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和被告的姐姐柴某枝是同事关系,2008年11月,米某给柴某枝发短信,说一下子拿不出买公司房子的钱,放弃机会又觉得可惜,问柴某枝有没有人要买房子,柴某枝给米某回了个电话,问多少钱卖,之后双方商量了一下价格,柴某枝又给她弟弟柴某打电话说好,就回复了米某,让米某和柴某联系;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房屋交易的经过,是原告主动找到被告要卖房,且原告所述被告抢钥匙强行入住房屋不属实的事实;

2.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入住涉案房屋后,一直在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事实;

3.发票复印件八份,拟证明被告为涉案房屋支付装修费x.6元的事实;

4.《江南景苑房屋销售有关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单位于2008年12月8日发布了涉案房屋销售的相关说明,该说明明确告知房屋系“限价商品房”,属有限产权,在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由宁波市X区管委会回购,五年后可以转让但需交纳土地收益金差价,说明原告卖房时知道房屋限制交易情况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表示并未收到过该份通知。对被告提交证据,证据1中李某某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属实;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认为不属实,装修费没有这么多,应该仅需要x元左右;对被告的证据4,原告表示其当时已退休回兰州,故对此不知情。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原告认为其已将该通知书亲手交与被告,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1中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亦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该证言,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3,被告未出示证据原件核对,故对被告认为其已支付装修费x.6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4,该说明虽系复印件,但内容主要为说明房屋性质及相关情况,与原告陈述房屋的基本情况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某、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同意购买甲方(原告)拥有的坐落在宁波市X区江南景苑8#地块3-304的房产,建筑面积为69.87平方米,房产价格总计x元,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承诺该房价为固定价,并不得违约;甲方单位将住房产权证发给甲方时,甲方承诺将住房产权证及时移交给乙方,当乙方需办理住房产权证过户手续时,甲方应及时提供住房产权证过户所需的有关证明和材料;甲方住房产权属房主及其配偶所有,在甲方将住房卖给乙方后,住房产权自然归属乙方,甲方承诺其子女不得继承并不得向乙方所要原住房产权;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若乙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五日内将乙方的已付款(不计利息)返还给乙方,但购房定金归甲方所有;若甲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自违约之日起五日内日应以乙方所付定金的双倍及已付款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直接以原告的名义通过银行划账向宁波高新区新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房款x元,并另行支付原告x元,共计支付x元。2010年1月,房屋交付并领取钥匙,之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2010年4月14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权证注明:房屋建筑面积为69.72平方米,坐落于宁波市X区X路X弄X号X室,该房屋系普通(限价)商品房,上市交易限制五年;2010年5月17日,涉案房屋申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用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其出售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按照相关规定不能交易,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涉案房屋虽然系限价商品房,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五年期满符合交易条件后仍然能够进行交易,故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实际能够履行,且该限制交易的规定系管理性规定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认为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无效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称涉案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原告处分时未经共有人同意,虽然原告称其与丈夫关系不好,卖房时未与丈夫商量,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此情况知情,且作为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的行为系其与丈夫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诉称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腾退房屋,由原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4元,减半收取2527元,由原告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薛海蓉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楼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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