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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等10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二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某胡玉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委托代理某杨四侠,河南省五色石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等10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某胡玉安,被告李某某、理某某、刘某甲及委托代理某杨四侠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原告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对三名被告刘某乙、石某某、张某某的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7年度,10名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原告经营不善,造成违约,10名被告提起诉讼,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被告延期交房违约金,但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将房屋交付居住后,被告仍不付下余购房款,已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7条之规定,买受逾期支付应付款万分之六违约金,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0名被告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七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某实不成立,七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比例支付了应当支付的购房款,下余购房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待商品房交付时给清。因原告违约行为,致使七被告所购买的商品房未依法及依约交付给七被告,按照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但该延期行为是在行使合法的合同履行抗辨权,该延期行为不是违约行为,2、原告及淮阳县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判决所认定交付,依法是一种违法的瑕疵性交付,依照法律规定,该交付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至今没有依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将验收合格的房屋(包括交接单、质量说明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出示或交付给被告。3、原告所谓交付的房屋也存在着严重的质量瑕疵,故七被告有权依法行使其同时履行的抗辨权。所以,七被告延期支付下余购房款不是违约,而是正当行使合同法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辨权。4、七被告在庭前就所欠原告的下余购房款,也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债务抵消通知,抵消了被告所欠原告的部分房款,这也说明七被告尽管不存在违约行为,但仍然在积极地支付原告所欠的房款。综上,原告在尚未依法依约全面全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前,便向七被告主张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某无法律依据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此证明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九条,买房人逾期付款违约金某分之六,出卖人违约,违约金某为万分之六,七被告房款未交清,延期交付的违约金某万分之六。2、欠房款及违约金某单1份,以此证明七被告所欠房款及违约金。3、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按合同规定承担了违约金,判决认定了七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交付房屋的时间为交付钥匙的时间,七被告说现原告没有交付房屋在规避法律,该判决书已生效。4、(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应当按合同约定各自承担违约责任,交付钥匙时间就是交房时间,本案也应依照上述两份判决处理。

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此证明七被告未违约,而是原告违约。2、理某某提交照片5张、(2009)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花园,属违约行为。被告未交清房款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辨权,不存在违约。3、理某某提交地板照片5张、工程维修协议1份、证明1份、通知1份、协议1份,以此证明因天泰公司的原因有314天未入住,并且交付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构成违约,我已垫支23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条款是事实,但原告至今也未依合同约定交付,一直在违约,尽管被告接收了房屋,并不等于七被告接受了房屋。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七被告欠有原告的房款是事实,但没有到支付的时间,因原告至今未依法交付房屋,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某括违约天数的计算均是错误的,依法不应认定。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淮阳县法院的该判决忽视和违背了(合同法)关于当事人有同时履行抗辨权的规定,正常行使抗辨权的延期给付行为认定违约行为也是错误的。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判决并没有本案的被告,故该判决与本案无关,而本案当事人对交房条件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主张该条的适用是断章取义。原告对七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违约已经法院判决,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违约也应得到法院判决。对原告理某某提供的第2、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件事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第2、3份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违背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主张不构成违约的事实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12月16日,理某某于2006年12月27日,王某某于2006年12月18日,刘某甲于2006年12月27日,候某某于2007年1月1日,纪某某于2006年12月12日,金某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李某某购买原告位于箕城路南段天泰花园芙蓉苑X幢X单元X号房一套,面积123.89平方米,每平方米766元,总价款为9.4899元,已交房款x元,下余x元未交;理某某购买原告位于箕城路南段天泰花园芙蓉苑X幢X单元X号房一套,面积131.65平方米,每平方米866元,总价款11.4008元,已交房款x元,下余x元未交;刘某甲购买原告位于箕城路南段天泰花园芙蓉苑X幢X单元X号房一套,面积95.76平方米,每平方米718元,总价款x元,已交房款x元,下余9455元未交;候某某购买原告位于箕城路南段天泰花园芙蓉苑X幢X单元X号房一套,面积123.89平方米,每平方米955元,总价款x元,已交房款x元,下余x元未交;纪某某购买原告位于箕城路南段天泰花园芙蓉苑X幢X单元X号房一套,面积131.65平方米,每平方米766元,总价款x元,已交房款x元,下余x元未交;金某购买原告位于箕城路南段天泰花园芙蓉苑X幢X单元X号房一套,面积139.9平方米,每平方米766元,总价款x元,已交房款x元,下余x元未交。原告与七被告购房合同中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按下列第一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三十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三十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百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以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某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六(该比率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合同第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一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三十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交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三十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六(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原告向七被告分别交房时间:李某某交付房屋时间为2008年3月7日,理某某交付房屋时间为2007年10月29日,王某某交付房屋时间为2008年3月10日,刘某甲交付房屋时间为2008年3月13日,候某某交付房屋时间为2008年4月4日,纪某某交付房屋时间为2007年11月27日,金某交付房屋时间为2007年11月12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李某某、理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候某某、纪某某、金某已占有使用所购买的商品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对房屋的占有使用,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从天泰公司交付房屋之日,被告就应当支付下余款,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余房款及承担逾期支付下余款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某算到2010年1月30日止,李某某下余房款x元,逾期630天,违约金某630×6‰×x元计5631.82元;理某某下余房款x元,逾期810天,违约金某810×6‰×x元计6807.88元;王某某下余房款为x元,逾期660天,违约金某660×6‰×x元计7747.30元;刘某甲下余房款9455元,逾期660天,违约金某660×6‰×9455元计3744.18元;候某某下余房款x元,逾期630天,违约金某630×6‰×x元计8812.69元;纪某某下余房款x元,逾期660天,违约金某660×6‰×x元计6787.44元;金某下余房款x元,逾期780天,违约金某780×6‰×x元计6628.40元。对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某实不成立,七被告延期支付下余购房款不存在违约,向七被告主张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某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实际占用交付房屋的时间起算,七被告应当支付下余款,未向原告支付下余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七被告抗辨不存在违约的理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理某某辩称,因为天泰公司的原因有314天未入住,交付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未交清房款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已垫支2300元。因天泰公司与理某某对房屋维修已达成协议,并提供临时住房一套,所垫支2300元公司已给以补偿,即可与该公司结账时抵消房价。由此,被告理某某抗辩不构成违约的理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下余房款及违约金某计x.45元,其中李某某支付下余房款x元,违约金5631.82元;理某某支付下余房款x元,违约金6808.30元;王某某支付下余房款x元,违约金7747.30元;刘某甲支付下余房款9455元,违约金3744.18元;候某某支付下余房款x元,违约金8813.05元;纪某某支付下余房款x元,违约金7183元;金某支付下余房款x.40元,违约金6628.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某5050元,由原告承担2050元,被告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成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某梅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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