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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乙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服务公司。

上诉人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徐州市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某乙原是徐州市服务公司黄楼饮食中心店民主饭店(以下简称民主饭店)的职工,于1993年下岗,自谋职业。1996年1月10日,徐州市服务公司黄楼饮食中心店(以下简称黄楼饮食中心店)出具了关于对彭某乙等十二位同志除名的处理报告,并上报徐州市服务公司批准,徐州市服务公司于1996年1月15日作出同意除名的批复。2009年12月份,彭某乙达到退休年龄,到徐州市服务公司处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道自己已被除名。彭某乙于2010年8月到徐州市X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鼓楼区仲裁委以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彭某乙遂诉至法院,请求认定徐州市服务公司对彭某乙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徐州市服务公司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进行抗辩。

原审法院另查明,民主饭店系非独立法人,为黄楼饮食中心店的分支机构,有营业执照,目前为在业状态。黄楼饮食中心店系独立法人,有营业执照,目前为在业状态。

原审法院认为,彭某乙作为民主饭店的职工,与之存在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是黄楼饮食中心店,徐州市服务公司仅是黄楼饮食中心店的主管部门,与彭某乙的用人单位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除名决定是黄楼饮食中心店作出的,与彭某乙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否解除、如何解除、为何解除,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只能由用人单位独自承担,用人单位在其与彭某乙之间的劳动关系中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和徐州市服务公司单位无涉。徐州市服务公司向其他单位的批复,并非针对向彭某乙出具,徐州市服务公司对于彭某乙是否被用人单位除名及除名的法律后果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徐州市服务公司亦不应向彭某乙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故彭某乙起诉徐州市服务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彭某乙对徐州市服务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彭某乙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被除名的决定是由被上诉人徐州市服务公司作出的,黄楼饮食中心店作为徐州市服务公司的下属单位无权作出除名决定;二、黄楼饮食中心店已经解散,仅保留营业执照,目前没有经营场所、没有员工、也没有经营活动,已丧失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能力。黄楼饮食中心店改制后原职工的人事关系、职工档案均由被上诉人管理,并由被上诉人为未退休的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

被上诉人徐州市服务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主管部门的批复产生了实际的除名作用就应当由被上诉人来承担相应责任,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是与民主饭店建立的劳动关系,民主饭店是具备用工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主管部门是黄楼饮食中心店,中心店是具备法人资格的诉讼主体。不论上诉人如何理解都不能改变其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徐州市服务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彭某乙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徐州市X区发展改革与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黄楼饮食中心店属于徐州市服务公司,目前处于无人经营、人员解散,只保留营业执照的状态。

被上诉人徐州市服务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是真实的,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因为饭店的经营状况不应当由发改委来进行认定。此外,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

被上诉人徐州市服务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的主体之间须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纠纷因除名决定而引发,而除名决定是由黄楼饮食中心店作出,黄楼饮食中心店是独立法人,有营业执照,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可以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亦可基于用工自主权作出有关的除名决定,虽然徐州市服务公司基于内部管理关系批复同意黄楼饮食中心店的除名决定,但不意味着用工主体的变更。尽管徐州市X区发展改革与经济贸易委员会就黄楼饮食中心店的状况进行了证明,但并未证明黄楼饮食中心店的资产状况,上诉人仅以此证明黄楼饮食中心店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徐州市服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彭某乙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史善军

代理审判员张想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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