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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杞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杞县沙沃第一中学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杞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石XX,校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杞县沙沃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XX,校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杞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杞县沙沃第一中学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指定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审理,杞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杞县沙沃第一中学请求判令驳回李XX的仲裁诉讼请求。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7日作出(2011)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杞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杞县沙沃第一中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XX于1979年至1982年在杞县X乡左洼小学任代课教师,1982年至1998年在杞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任后勤会计,1998年至2008年在杞县沙沃第一中学工作,后因身体方面的原因回家休息,工作期间李XX与杞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杞县沙沃第一中学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李XX以杞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杞县沙沃第一中学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为由向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月27日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杞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杞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杞县沙沃第一中学为李XX补办社会医疗保险登记,补缴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共计x.86元(其中湖岗乡第一初级中学缴纳x.93元,沙沃第一中学缴纳x.93元)。杞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杞县沙沃第一中学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杞县人民法院。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杞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杞县沙沃第一中学的起诉。杞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杞县沙沃第一中学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应当参加的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杞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杞县沙沃第一中学未为李XX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争议,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范围,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杞劳仲案(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予以采信,杞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杞县沙沃第一中学要求撤销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杞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杞县沙沃第一中学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杞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李XX补办社会保险登记,补缴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共计x.93元(本金x.82元,利息8250.11元)。二、杞县沙沃第一中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李XX补办社会保险登记,补缴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共计x.93元(本金x.16元,利息419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杞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杞县沙沃第一中学负担。

杞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XX自1998年即已离开本单位,双方之间早已不存在任何关系,其提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本单位是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改革应由当地政府进行部署,现对李XX类别人员尚未明确部署,更不能从1982年征缴;社保费纠纷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一审引用“逾期给付,利息加倍”的条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杞县沙沃第一中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XX是受乡政府指派在本单位工作,不领本单位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养老保险费用的缴纳以相应的程序征收,相应期限、数某、迟延缴纳的滞纳金均由社会保险行政机关核定,人民法院和其他组织均无权决定;李XX的要求应通过单独的政策解决,其现已超过60周岁,经办机构已不再受理对养老保险的登记及接受,应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李XX辩称:李XX提出仲裁不超时效,在因眼疾办理退休时,才发现没有办理缴纳养老保险金,学校、教育局答应办理,但一直未落实,并告知李XX让提起仲裁,社会保障法规定了社保金属仲裁范围,提起仲裁时未满60岁,李XX的要求符合规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杞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杞县沙沃第一中学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李XX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具体时间,故其认为李XX提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的理由不成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杞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杞县沙沃第一中学未为李XX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争议内容属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认定的李XX的应缴养老保险金数某是社保部门依据相关文件测算的,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杞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杞县沙沃第一中学上诉称李XX的情况应通过单独的政策解决,但其对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在判决主文部分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该案是涉及养老保险金纠纷,在此适用该条款不妥,仅对该条款应予改正,在本案中不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杞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杞县沙沃第一中学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代理审判员李曼曼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时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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