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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唐某甲诉谭某、唐某乙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男。系翟某之夫。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刚,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男。系谭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谭某,系唐某乙之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翟某、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谭某、唐某乙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0〕樊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福、毛新宇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某及上诉人翟某、唐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刚,被上诉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华,被上诉人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9月13日,唐某乙交给唐某甲购房款x元,唐某甲并于同日给唐某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唐某乙购房款x元,工资、劳务费x元,合计x元整,此款算购房款(注二单某四楼)。2002年底谭某、唐某乙入住樊城区X路物资公寓一栋二单某四楼右侧房屋一套至今。其间,唐某乙一直以自已的名义向水电部门交纳水电费,而且办理了有线电视安装开户、水路改造开户,并交纳了相关费用。2009年3月18日翟某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同年8月6日取得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谭某、唐某乙得知后遂找到翟某、唐某甲要求过户,但翟某、唐某甲却拒不为谭某、唐某乙办理过户手续,谭某、唐某乙遂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另查明:1999年7月15日,谭某、唐某乙结婚。2007年11月6日离婚。2009年3月6日,谭某、唐某乙复婚,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9月13日,唐某甲将其位于樊城区X路物资公寓一栋二单某四楼右侧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唐某乙,有唐某甲给唐某乙出具的收条为据,该收条中对唐某甲出售给唐某乙房屋的价款、单某、楼层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收条实质上已具备了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加之,在出具收条后唐某甲将房屋交付给唐某乙居住近八年而唐某甲未提出异议的事实,足以证实唐某乙与唐某甲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因谭某、唐某乙购买唐某甲商品房的时间均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谭某、唐某乙购买了翟某、唐某甲的房屋,故谭某、唐某乙与翟某、唐某甲的买卖关系成立。翟某、唐某甲系夫妻关系,庭审中,翟某自认本案诉争房屋是其丈夫唐某甲与他人合伙开发后分归其所有的房屋,这说明唐某甲处分的是其个人财产,不是代表开发该房屋的开发公司职务行为。翟某提供的2002年5月28日唐某甲作为经办人给其出据的收条欲证实其付款时间为2002年5月28日。而唐某甲转售此房给唐某乙的时间是2002年9月13日。这一时间差,亦能证实唐某甲转让的房屋系自有财产。因翟某、唐某甲系夫妻关系,翟某以此收条来证实房屋为其个人财产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对翟某辩称房屋为其一人所有的理由,不予采信。因此,该房屋在2002年9月13日出卖给谭某、唐某乙之前系翟某、唐某甲夫妻共同财产。现本案争议的房屋已长达近八年,翟某对其丈夫的转让行为,从未提过异议,同时,亦不可能不知情。双方当事人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现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在翟某名下,翟某、唐某甲应协助谭某、唐某乙将产权证过户给谭某、唐某乙,谭某、唐某乙要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及判令翟某、唐某甲为谭某、唐某乙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谭某、唐某乙系夫妻关系,购买房屋的行为及提起诉讼的行为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有财产均享有诉权,翟某辩称房屋属唐某乙婚前个人财产,谭某无权提起诉讼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唐某乙虽被羁押,但其本人不仅有书面委托且在诉状上签字,加盖有手印,能证实唐某乙自已在行使权利。翟某还辩称唐某乙因涉毒被羁押,不可能提起此案诉讼的理由无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翟某辩称唐某甲处分房屋行为属代表房屋开发公司的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故翟某以此为由,认为唐某甲不是本案被告的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翟某、唐某甲辩称诉争房屋产权是翟某,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谭某、唐某乙与翟某、唐某甲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二、翟某、唐某甲至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谭某、唐某乙将位于樊城区X路物资公寓一栋二单某四楼右侧房屋一套过户在谭某、唐某乙名下。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翟某、唐某甲负担。

上诉人翟某、唐某甲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唐某乙行使了诉权没有依据。因唐某乙被羁押,没有出庭应诉,原审法院虽然收到其书面委托及签字并盖手印的诉状,但不足以证实就是唐某乙所为。2、原审判决认定翟某对唐某甲将房屋卖给唐某乙的事实知情错误。唐某乙与唐某甲为叔侄关系,其自幼跟随唐某甲在襄阳生活,一直寄住于唐某甲、翟某门下,其结婚由唐某甲夫妻提供暂住地属人之常情。原审认定收条中的“二单某四楼”就一定是诉诉争房产没有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翟某作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的产权人,没有参与该房屋的处分行为,该行为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2、本案所涉房屋在被上诉人离婚之前是共同财产,在复婚之前就只能是唐某乙一人的婚前财产。故谭某对诉争房屋无诉权。3、原审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判令上诉人应将房屋过户没有法律依据。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不等于有效的民事行为。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某乙、谭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某甲给唐某乙出具的收条明确说明:其收到唐某乙购房款x元,工资、劳务费x元,合计x元,此款算购房款(注二单某四楼),并且唐某乙夫妻从2002年底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至今。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谭某、唐某乙夫妻从2002年底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至今而翟某却在外租房居住,截止谭某、唐某乙起诉之日,翟某从未提出过异议,说明其对唐某甲售房一事知晓且同意。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不仅成立,而且有效。唐某乙、谭某二人于1999年7月15日结婚,购房时间为2002年,其二人于2007年11月6日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随后于2009年3月6日复婚,唐某乙、谭某二人于2010年4月20日向法院起诉时,本案诉争房屋应为唐某乙、谭某二人共同财产,谭某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诉权。上诉人虽对唐某乙在起诉书上的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不申请文检鉴定,也无证据证实唐某乙在起诉书上的签名及手印系伪造。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翟某、唐某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上诉人翟某、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杨某福

审判员毛新宇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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