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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告人谢某在永嘉县X村X路崇仁大药房对面开设一家按摩店,通过张贴招聘广告、打电话等方式招募卖淫女王某乙(另案处理)、熊某、胡某、刘某、颜某某等人来该店进行卖淫活动,为卖淫女提供吃住,约定卖淫所得四六分成,并安排卖淫女按顺序轮流接客卖淫。2011年3月10日晚8时许,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正在卖淫的颜某某。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谢某辩称自己开设的按摩店提供的是正规按摩服务,收取的都是正规按摩的费用,店里的避孕套也不是自己购买的,而是居委会发的。其辩护人徐某提出:1、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理由是:首先谢某没有实施招募、雇某、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卖淫;其次谢某没有对卖淫女的卖淫活动进行管理和安排,只是提供了卖淫的处所;再次谢某与卖淫女之间的主从关系不明显,未达到控制、支配的程度。2、被告人谢某系初、偶犯,犯罪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轻。综上,要求对被告人谢某以容留卖淫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谢某通过招募、容留等方式组织王某乙、熊某、胡某、刘某、颜某某等多名卖淫女在其开设的位于永嘉县X村X路崇仁大药房对面的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王某乙等卖淫女除卖淫外也提供正规按摩服务。被告人谢某与卖淫女约定正规按摩所得五五分成,卖淫所得四六分成,每次由谢某收取款项后当即结算。卖淫女在店内期间,由被告人谢某提供吃住和卖淫所用的避孕套,卖淫顺序由谢某安排。2011年3月10日晚8时许,该按摩店被公安民警查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乙、熊某、刘某、胡某、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等人或看到招聘广告或接到谢某的电话后到谢某设的按摩店内卖淫,同时也做正规按摩,卖淫每次80元或100元,正规按摩每次30元。卖淫的顺序由谢某排,卖淫用的避孕套谢某提供,但谢某供的避孕套质量不好,有的卖淫女会自行购买,正规按摩与谢某五分成,卖淫六四分成等事实以及各自的卖淫情况。经刘某、王某乙、熊某辨认,指出谢某就是管理该按摩店的老板娘,并相互辨认为在该按摩店卖淫的卖淫女。2、证人谌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曾在瓯北镇X村X路崇仁大药房对面的按摩店里嫖娼一次,后为该按摩店拉来两个客人的事实。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到瓯北镇X村X路崇仁大药房对面的按摩店里与老板娘谈定嫖资并由老板娘安排服务员后,到二楼房间内正要嫖娼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的事实经过。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3月10日晚在位于永嘉县X村X路崇仁大药房对面的按摩店检查时,在二楼的一个房间内发现一对光裸下身的男女,分别为汪某选和颜某某,在一楼按摩椅边发现避孕套20只和空避孕套盒3个,在三层靠东阁楼发现空避孕套盒8个,在熊某携带的包中查获100元疑似违法所得,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依法扣押,查明该100元为卖淫所得后依法予以收缴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乙、熊某、刘某、胡某、颜某某因在永嘉县X村X路崇仁大药房对面谢某经营的按摩店卖淫,谌某某、汪某某因嫖娼,分别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5、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谢某系被抓获归案。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谢某的身份情况。

对于被告人谢某提出自己开设的按摩店提供正规按摩服务,收取的都是正规按摩的费用,店里的避孕套也不是自己购买的,而是居委会发的辩解。经查,证人王某乙、熊某、胡某、刘某、颜某某均证明自己等人在被告人谢某的按摩店里既做正规按摩,也卖淫,并约定正规按摩五五分成,卖淫六四分成,每次卖淫或按摩后即由谢某当场结算分成,谢某有向自己等人提供卖淫用的避孕套,但因质量不好,有的卖淫女会自行购买;证人谌某某、汪某某均证明自己有到该按摩店嫖娼,其中汪某某还证明是与谢某谈定嫖资,并由其安排服务员;检查笔录证明在该按摩店内查获正准备卖淫嫖娼的汪某某和颜某某,在一楼按摩椅、三楼房间等处发现避孕套和空的避孕套盒。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谢某组织多人进行卖淫活动的事实,至于向卖淫女提供的避孕套是由居委会发还是购买的,均不影响本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相应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谢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谢某招募多名卖淫女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如安排卖淫女卖淫的顺序、收取卖淫款并当场结算、为卖淫女提供吃住及卖淫用的避孕套等,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相应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和

人民陪审员徐某显

人民陪审员陈晓珍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郑海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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