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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成胜,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南县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胜,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8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不久双方同居生活。2009年1月,被告怀孕,原告出于对被告的负责,答应与被告结婚。原告父母知道后,极力反对这门亲事,但原告不顾父母的反对,于2009年3月17日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朱某淇。由于婚前双方没有经过充分的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双方根本无法培养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的生活中,双方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脾气暴躁、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及父母对此强烈不满。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告为此经常与被告吵架。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某;2、《出生证明》,证实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朱某淇;3、《户口簿》,证实原告与女儿朱某淇的身份关某。

被告吕某辩称,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经过很长时间相处后,于200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被告勤俭持家,双方和睦相处,夫妻感情较好,并且生育了女儿。原告称“婚前双方没有经过充分的了解便草率结婚,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双方根本无法培养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的生活中,双方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脾气暴躁、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底,原、被告相识谈婚。2008年6月,双方同居生活。2009年3月17日,双方自愿到平南县人民政府民政机关某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朱某淇。婚后,双方外出打工,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原、被告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有参与赌博的行为。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2011年3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谈婚,双方经过一定的相互了解后同居生活,之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了女儿朱某淇。双方引起矛盾的原因是原告有参与赌博的现象,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因为有了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对照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多一些沟通,珍惜过去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一定会有所改善。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燕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江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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