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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机械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0),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市闽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机械配件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x-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代表人:俞某某,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何某,巴中市巴州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某某机械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某生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某某机械配件厂代表人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瀚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买卖业务关系,交易方式是被告向原告提供采购合同,在合同中标明品名、单价、数量等(该数量是一个预计,实际数量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供货),原告再按被告要求将货物发送到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原告分批向被告发送了x.65元的货物,被告收取了货物,但未及时支付货款,至起诉时尚欠原告货款x.65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预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65元。

被告某某机械配件厂答辩称:双方买卖关系属实,合同中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为宁波市鄞州区X镇厂区,但原告未将货物发到横溪镇,且原告所供产品不合格等,造成原告返修费、运费等各项损失,故原告还要赔偿被告5106.59元及返还九副模具,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签订于2010年12月2日、2011年1月4日的产品采购合同2份(其中2011年1月4日的合同系传真件),证明买卖关系及对产品数量、价格的约定,被告质证后对2011年1月4日的合同无异议,称2010年12月2日的合同未经盖章确认,故存在异议;

2、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3月4日的发货单6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发送x.65元货物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6份发货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3、对帐单3页(传真件),证明原被告货物单价及数量等事实。被告质证称2011年2月11日的对帐单上签字不是其代表人所签,对真实性有异议,2011年3月28日的对帐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帐单所显示的价格是做出让步之后的表示,现不同意按此价格计算。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明细帐3页,证明被告收货数量、单价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存在异议;

2、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2日采购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供货的单价、数量、交货地点及产品质量要求的事实,原告质证该两份系协商起草样本,没有达成共识的,双方达成共识的是原告提交的2010年12月2日合同,故对该两份合同证明内容有异议;

3、产品照片一组X页,证明不合格产品,被告要求原告退货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4、原告出具的模具证明、模具报价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存有九副模具及模具的价款,原告质证该证据同本案无关;

5、产品返修打磨工资单1份,证明因产品不合格被告支出修理费5470.5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该证据系被告及被告工人单方面的证明,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6、宁波贝通进口出口有限公司海运费、空运费、空仓费等清单3页,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发货,导致被告额外损失费用x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2010年12月2日的合同存在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双方对该份合同达成合意,本院不予认定,2011年1月4日的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单方填写的发货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2011年2月11日的对帐单提出异议,原告未能证明对帐单签字系被告代表人,本院不予认定,2011年3月28日的对帐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单方的陈述,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称系协商起草样本,未达成共识,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双方对该两份合同达成合意,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5、6,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3、5系被告单方制作,证据6未经宁波贝通进口出口有限公司确认,且与审理货款纠纷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与本案审理的货款纠纷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某某机械配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俞某某。2010年下半年及2011年年初,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订立了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K-K/12、PK-K/16、x、x等民用管道支撑件,其中2011年1月4日的合同约定PK-K/16的价格为每千克11元,后原告发货给被告,2011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传真对帐单,被告代表人在传真后书写了:PK-K/12、数量x件、重量0.205千克、价格每千克10.50元、x.66元;PK-K/12(此处应为PK-K/16)、数量9862件、重量0.260千克、价格每千克10.50元、x.26元;PK-K/12、数量6130件、重量0.205千克、价格每千克10.50元、x.82元;PK-K/16、数量496件、重量0.260千克、价格每千克10.50元、1354.08元;x、x型支撑件共4608元,另有不合格产品数量,被告打磨、切削费用,原告未按确定的日期发货,导致被告额外损失空运费、空仓费x元,由原告承担20%计7512.60元,九付模具在原告处等内容。另被告已付x元预付款。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交付的数量及价格问题,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被告在对帐单的确认,本院认定PK-K/12支撑件总数量为x件,PK-K/16支撑件总数量为x件,x支撑件数量为1070件,x支撑件数量为1234件,关于价格问题,被告称对帐单价格是做出让步之后的表示,但被告未提交证据印证其主张,反之,2011年1月4日的合同约定PK-K/16的价格为每千克11元,高于被告在对账单中所认可的每千克10.50元,故本院认为对账单中所认可的每千克10.50元不是让步后的表示,更符合客观真实;2、被告辩称因产品不合格,造成返修费、运费、海运费、空运费、空仓费等的损失及九副模具的返还等问题,与本案审理货款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货物并对帐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辩称的扣款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未予采信,故被告拖欠货款显属无理,应立即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机械配件厂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货款x.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元,减半收取972.5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179.50元,由被告某某机械配件厂负担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x,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生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董叶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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