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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的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常宁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作出(2011)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因在法定期限内无抗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吕某丙,听取上诉人彭某戊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吕某丙为防止雨水冲刷其住处西侧的空坪,遂在坪的周边砌了一墙基。因该墙基紧挨被害人彭某戊房子,彭某乙遂以“该墙基影响排水”为由,于同年2月27日下午沿墙基挖了一条排水沟。当晚8时许,吕某丙回家见墙基遭到破坏,便到彭某乙家质问彭某乙,双方发生口角。随后,吕某丙从家中拿来一把八磅铁锤将彭某乙家的厨房门砸烂,彭某乙则拿起一把锄头冲到吕某丙家砸其后门,砸完后二人返回各自家中,途中二人在吕某丙家一楼楼梯口相遇,吕某丙揪住彭某乙,并持八磅铁锤捅击彭某戊胸腹肋骨处,将彭某乙击倒,吕某丙再将彭某乙拖出自己家中,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彭某乙多处肋骨骨折,肝部挫裂伤,损伤程度为重伤,八级伤残。

原判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系农村户口,因伤住院42天,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住院治疗费50,959.02元、门诊治疗费用1,441.27元、交通费用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1,848元、误工费4,884元、伤残补助费33,732元(彭某乙诉请要求赔偿伤残补助费为29,460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丙已赔偿彭某戊经济损失7,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彭某戊陈述,证人吕某丁的证言,户籍资料、刑事受案登记、抓获经过材料、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吕某丙的供述及辩解等。

原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由被告人吕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住院治疗费50,959.02元、门诊治疗费用1,441.27元、交通费用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1,848元、误工费4,884元、伤残补助费29,460元,共计89,291.29元的85%即75,897.59元,除已支付的7,000元外,下差68,897.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上诉人彭某乙上诉称,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处理不当,原审被告人吕某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27,638元。

原审被告人吕某丙辩称,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恰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吕某丙故意伤害上诉人彭某乙,致彭某乙重伤,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吕某丙的犯罪行为对彭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彭某乙上诉称,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处理不当,原审被告人吕某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27,638元。经查,原判对彭某乙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进行了依法核算,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彭某乙处分的部分予以了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予以了核减,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同时,鉴于在本案的起因中彭某乙亦有一定的责任,原判依法酌情减轻了吕某丙的部分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因此,彭某戊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部分处理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朱&x

审判员黄志英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周琛

打印责任人:朱&x校对责任人:周琛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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