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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7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六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杰,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浙x/浙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从台州沿高速公路驶往宁波方向。1时42分,当该车行驶至95公里+600米处(宁海县境内)时追尾碰撞周某某驾驶的浙x号江淮小货车,致使浙x号小货车又追尾碰撞徐某驾驶的浙x/浙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当时因堵车站在浙x号小货车和浙x半挂车中间的周某某受碰撞挤压致胸腔闭合性损伤而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弃车逃逸。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宁波大队浙公高宁肇字(2002)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车主何某已在2002年10月23日赔偿死者家属x元人民币。

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被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何某、陈某、王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伤、亡者人体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章琴琴

人民陪审员陈某云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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