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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武县冉店建材厂与彬县义门镇鲁家河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彬县人民法院

原告长武县冉店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成某,男,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彬县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村主任。

原告长武县冉店建材厂与彬县X镇X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武县冉店建材厂诉称,2007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将被告村一块滩涂地租赁于原告采石料,期限三年,租赁费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亦做了采石前的前期准备工作,并支出相应费用,后因被告又将该块地租赁于他人,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现起诉要求确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若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被告彬县X镇X村委会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被告亦知道该滩涂地此前已承包给姚占怀,双方合同签订一年后,原告方才欲动工,后因姚占怀原因未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无异议,但须征得姚占怀同意,若履行不成,被告只愿退还原告租赁费1万元,其它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交付2万元租赁费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与姚占怀签订的承包河滩非耕地建园合同及(1996)彬证字X号公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与姚占怀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租用的滩涂地未包含在姚占怀所承包地的范围内。

2、姚占怀与池永锋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姚占怀将该滩涂地又租赁于池永锋。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地原由被告村租给池永锋。

本院出示调查任卜元(原村主任)、房占存(村支书)笔录各1份,以上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已于1995年将该涂滩地承包给本村村民姚占怀,该合同已履行多年,2007年原告冉店建材厂来村上(当时姚占怀亦在场)要求租用部分滩涂地,后被告村X村委会名义与其签订了书面合同,并收取租金2万元,后因村上与姚占怀就2万元分配问题未达成某致,姚占怀不同意原告履行合同。原、被告质证无异议。出示调查姚占怀笔录1份,该姚陈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我与村上此前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解除,且村上就租赁费的分配问题与我未达成某致,故我就在合同签订十几天后给原告打电话告知其情况,不准其施工采料。原、被告质证无异议。

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出示证据,质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后季原告欲租用被告村滩涂地于采料,经与被告村协商,双方于同年11月4日签订滩涂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3年,租金2万元,(该租赁费由被告村收取,并给原告出具收据1份)。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村与原承包者姚占怀就该滩涂地租金分配问题未达成某致,在合同签订十几天后,姚占怀曾电话告知原告因村上未给其租金,原告不能采料。

另查明,原告租赁被告村河滩地拟用于向马乌电厂某项目供料,后因该项目未施工故一直亦未实际采料。原、被告签订河滩地租赁合同时,姚占怀亦在场。原告所租被告河滩地在姚占怀与被告村所签订的河滩非耕地范围内,姚占怀与被告村所签定的承包河滩非耕地建园合同至今未约定解除或依法解除。该河滩非耕地承包给本村村民姚占怀用于果树建园,承包期限20年(1996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1000元。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原、被告所签订的河滩地租赁合同中的河滩地包含在被告于1995年12月承包给姚占怀的河滩地范围内,在被告与姚占怀签订的承包河滩非耕地建园合同未约定解除或依法定程序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就该滩涂地与原告签订的滩涂地租赁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称若合同无法履行,要求退还租金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因此所造成某济损失1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彬县X镇X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原告长武县冉店建材厂租赁滩涂地租金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敏彬

审判员王铮

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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