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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濮阳市电信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193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男,1969年出生。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濮阳市电信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地税大厦西侧。

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吴某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濮阳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电信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乙,被告濮阳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永鹏,被告天安保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8月10日11时10分,翟建闯驾驶被告濮阳电信公司的豫x号牌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河酒楼门口处时,与原告吴某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濮阳市交警支队八大队认定原告吴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为:1、腰椎粉碎性压缩骨折,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治疗终结后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腰部损伤被评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是2-3年。事故发生后,被告濮阳电信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未予赔偿。被告濮阳电信公司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濮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医疗费x.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600元,院内护理费x.9元,院外护理费x元,交通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鉴定费及照相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0元,扣除被告濮阳电信公司已垫付的费用6000元,下余损失共计x.10元。

被告濮阳电信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系公司的,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二、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濮阳电信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之后,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余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濮阳电信公司。三、关于原告的请求,濮阳电信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没有医疗机构的转院证明,解放军总医院的收条300元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有一张2010年5月27日票据,与事故发生间隔时间过长,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对护理人员有异议,与原告没有亲属关系,而且原告只是部分护理依赖,要求的是全部护理费,因此原告的院外护理费应当按照20%的比例计算;原告主张10年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对,应该是8年;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司法实践应不超过x元。四、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对濮阳电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保险濮阳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三责险,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针对原告的损失,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因原告有糖尿病,不能证明费用全部是因为治疗交通事故创伤产生的,其中一张2010年5月27日票据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对解放军总医院的收条300元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费156元,没有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应当予以扣除;对鉴定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一年以后才做伤残和护理依赖鉴定,拖的时间太长,对此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员有异议,与原告没有亲属关系,是为了增加护理费而找的工资;对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费有异议,原告自身已经70多岁,是否需要护理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因做护理依赖鉴定的费用500元有异议;对原告的交通费有异议,原告自己在住院,不可能有交通费;照相费发票公章不清晰,有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万元偏高,如果支付也应酌情处理。三、本次事故发生已经超过两年,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11时10分,翟建闯驾驶豫x号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河酒楼门口处时,与吴某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建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被送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L3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管狭窄,3、颅脑外伤后综合症,4、糖尿病,实际住院72天后,于2009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进一步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58元,其中被告濮阳电信公司已垫付6387元。2009年10月29日,原告因外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骨科就医,花费医疗费460.5元。2010年9月6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吴某,年龄70岁,于2009年8月10日因交通事故入院进行救治,入院时经诊断伤者症状为:腰椎粉碎性压缩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因伤者年龄较大,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2010年11月8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吴某腰部损伤被评为Ⅸ级伤残。2011年8月24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主要内容为:吴某于2009年8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第3腰椎粉碎性骨折,现已出院,腰部活动首先,对穿衣、端某、大小便等日常生活能力方面有影响,结论为吴某目前的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2-3年。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700元,护理依赖鉴定花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吴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籍贯是北京崇文区,住院期间由宋世虎和翟一X进行护理,其中宋世虎无固定职业,翟一X系中原石油勘探局钻井管具工程处职工。

还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濮阳电信公司,翟建闯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原系该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当天,翟建闯驾驶车辆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濮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17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并因伤致残,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1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讼请求,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x.08元,虽然二被告对原告的部分医疗费提出异议,并提出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缺乏转院证明,本院认为,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的出院医嘱显示原告需要进一步治疗,而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治疗与交通事故外伤有关,且二被告均未提出相反证据否定费用的合理性,故结合原告的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护理期限确定。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宋世虎、翟一X的护理费x.9元,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明原告需要两人护理,但由于护理人员宋世虎无固定工作,护理人员翟一X虽有固定工作,但原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交护理当月的工资表以印证其实际减少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两位护理人员均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26元/年计算,原告的院内护理费应为6284.81元(x.26元/年÷365×72天×2);关于院外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被告天安保险濮阳支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书,故原告的院外护理期限酌定为3年,护理费应为x.2元(x元×30%×3年)。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x.01元。3、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以3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72天,共计2160元。4、关于原告的营养费,参照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以1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72天,共计720元。5、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参照司法实践标准,本院酌定以2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72天,共计144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天安保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数,故本院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截至定残之日年满71周岁的情况,其伤残赔偿金为x.47元(x.26元/年×9年×20%)。7、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x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56元,扣除被告濮阳电信公司已垫付的费用6387元,下余损失为x.56元。事故发生后,濮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翟建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翟建闯系被告濮阳电信公司的司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被告濮阳电信公司应对翟建闯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当在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56元,并直接支付濮阳电信公司垫付费用6387元。原告还主张其为确定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系在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主张因照相费支出的50元,票据上公章模糊不清,不能证明该费用与鉴定有关,故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另外,二被告均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出在2011年2、3月份,濮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还曾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一直在濮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处理期间,直至2011年4月7日濮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向原告送达不予调解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9月5日诉至本院,二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共计x.56元,并直接支付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濮阳市电信分公司垫付费用638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7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177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九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长王晓萍

审判员吕茵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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