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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为与被告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跃龙街道××路×弄×号×室。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跃龙街道××巷×弄×号×幢×室。

委托代理人:林某君,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某为与被告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2008年9月6日,被告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6日至2008年12月5日,由被告林某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林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某于2008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林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林某答辩称:1、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徐某之间,原告的证据仅为借条不足以证明借款已交付;2、原告所称2%的月利率是不存在的,原告也没有对被告林某进行过催讨;3、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也已超过,故被告林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4、如果被告林某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的范围仅为借款本金而不包括利息。

被告林某未举证。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x元的借款为大金额的款项,原告仅出具借条证据不足,对月利率2%有异议,且原告没有向被告林某催讨过,保证期限已经超过,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林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在庭审中亦可以清楚描述借款的经过,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6日,被告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6日至2008年12月5日,由被告林某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x元,但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林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0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林某归还借款x元,后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舒某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舒某与被告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舒某与被告林某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某有效。被告徐某未按照借款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虽然庭审中原告表示徐某曾向其支付x元利息,但此系被告徐某的自愿行为,而无法认定双方对借款利率有口头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可要求被告从借款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未要求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林某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借款已于2008年12月5日到期,原告又未提供要求被告林某承担保证责任的催讨依据,故被告林某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舒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辛元刚

代理审判员孙巧浓

代理审判员王安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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