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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万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乡市某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

上诉人陈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雪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海燕、罗亮参加评议,由代理书记员谭明明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被上诉人湖南省湘乡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湘乡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湘乡一建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承建湘乡市华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城南公馆商品房工程。同年7月8日,湘乡X村民熊某承包了该房产项目中1、X号楼的建设并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同年8月2日,湘乡X村民贺某从熊某处承包了X号楼的砖砌体工程,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贺某又将所承包工程中的抬预制板部分承包给丁某。2008年8月17日下午,丁某要原告陈某等8人到工地上抬板,约定8元/块,工资由原告陈某等人到熊某处结算。当天原告在抬板的过程中右足被压伤。伤后,原告陈某在湘乡市东山医院治疗。2008年11月17日,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2008劳工伤认(274)号通知书认定原告陈某构成工伤,2008年6月12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伤残拾级。原告陈某于2009年5月26日向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9月21日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未收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为由中止仲裁。同年11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湘劳仲(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共计x元。被告湘乡一建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以原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该裁决。原告陈某遂于2010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费等共计人民币x.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包含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仅有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关系,还有人身管理关系。本案中,原告陈某虽在被告工地上务工受伤,但原告陈某系工程承包人丁某雇请,原告陈某报酬的领取也是在另一承包人熊某处,原告陈某与熊某、丁某之间及熊某与湘乡一建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是劳务承包关系,系经济协作关系。被告湘乡一建公司未对原告陈某的劳动及人身进行管理,原告陈某不受被告湘乡一建公司的随时安排与调遣,非象正式员工一样履行八小时工作制度,原、被告之间不符合签订、履行劳动合同的特征。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某款之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不服,上诉称: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决是错误的,不仅是劳动关系、劳动时间、劳动安排与调遣的问题产生了错误理解,而且完全违背了国家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有关规范性文某的规定。一、劳动时间、方式的不同,不是否定劳动关系的理由。按照工程施工本身的合理安排,不可能所有工种或工序的劳动者在同一时间都上岗劳动,每个岗位的劳动者的工作时间都是根据工程进度灵活安排的。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符合签订、履行劳动合同的特征问题。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是,由用人单位聘用劳动者从事劳动,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完成规定的工作,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三、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伤的医疗费、伤残等x.60元。

被上诉人湘乡一建公司答辩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丁某承包抬板后雇请陈某,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陈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本公司无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提供如下证据:一、湘乡东山医院医药费收据一张,计币4452.70元;二、湘乡东山医院预交住院费收据二张,计币500元;三、门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三张,计币135元;四、交通费票据复印件柒张,计币88元。以上证据拟证明上诉人陈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湘乡一建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是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陈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证据四,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湘乡一建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湘乡一建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运用劳动能力,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而雇佣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某等主体之间因一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其主体是不确定的,其内容和表现形式是多样的。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湘乡一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城南公馆商品房工程中的1、X号楼转包给熊某,熊某又将其承包的X号楼的砖砌体工程转包给贺某,贺某又将承包工程中的抬预制板部分承包给丁某,上诉人陈某是丁某叫来抬板的员工,依前所述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上诉人陈某与丁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与湘乡一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陈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据雇员受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百五十三条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强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亮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谭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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