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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颜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鄢某,男。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评议,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原审被告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张某与被告三公司湘钢项目部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某同》一份,约定张某以包某工、包某、包某量、包某全的形式承建被告三公司湘钢项目部的新二烧燃熔除尘风管的钢结构工程专业施工任务,该工程于2010年1月10日全部完工。两被告于2010年4月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三公司按合同另补吊装费8000元、安全措施费4000元、无安全事故奖x元,合计支付被告张某x元。2010年4月29日上午10时31分,被告张某向湘钢职工医院呼救,自述呼救地点为湘钢二高(一烧),但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并无此地点,后湘钢职工医院于2010年4月29日10时44分到达张某呼救地点(具体地点因时间久远无法查明),将原告胡某带回医院抢救。胡某之伤经诊断为下颌穿通伤,后经抢救转往湘潭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需休息1月。原告住院共用去医药费x.26元(原告垫付600元,其余均是被告张某支付)。2011年1月4日,原告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确认构成一个玖级伤残和一个拾级伤残,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门诊治疗费3000元左右。原告交纳鉴定费7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受伤之时是为被告张某服务,受伤地点和具体工作内容不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三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张某于2010年1月20日自行向被告三公司确认其承包某工程于2010年1月10日全部完工,结算时间为2010年4月2日,且被告三公司按约定支付了被告张某安全措施费和无安全事故奖。而被告张某在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发生事故后又提出自己工作的实际完工时间为2010年8、9月份,2010年6、7月进行的结算,2011年2月签署的完工说明,原告是在被告三公司湘钢项目部工作时受伤,但原告和被告张某均无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张某的陈述属实,且张某的陈述自相矛盾。而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原告是应被告张某之邀前往某工地做事,被告张某并未否定,导致原告工作的工地是否为被告三公司湘钢项目部工地无法查清的原因是被告张某签字确认的完工说明和结算说明所致,责任在被告张某,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所以被告张某应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因本案无法证实原告受伤地点为被告三公司湘钢项目部,所以被告三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应根据已实际发生的费用确认为x.26元,但医药费除原告垫付的600元外,其余已全部由被告张某支付,则原告实际医疗费损失为600元,开庭审理之时,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确认的后续治疗期已过,但原告并未提交其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的证据,对原告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22天=264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为92元;4、原告出院医嘱显示休息1月,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显示休息3个月无依据,原告误工费应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中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612.2元[2167.3元/30天×(20天+30天)],原告要求按120元/天计算无依据;5、原告系城镇人口,伤残补助金为

x.68元(x.21元/年×20年×21%);6、鉴定费根据票据确认为750元;7、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认为1600元;8、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医院证明证实其需人护理和存在被护理的情况,原告不能证明其护理费损失实际发生,对护理费不予认定;原告换牙费无正规医嘱证明,不予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合计x.88元(不含被告张某已支付的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合计

x.88元;二、驳回原告胡某对被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某对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原告胡某负担210元,被告张某负担700元。

宣判后,张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胡某受伤情况不明,其并非是受张某的雇佣。胡某系张某的老同事,其受伤后,张某前往帮助,甚至垫付费用,并不能说明张某就该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胡某受伤地点和工作内容不明,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判决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张某系雇佣关系,上诉人张某对答辩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三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在本案中的陈述前后矛盾,视判决结果是否达到自己的目的而不顾事实真相,视法律为儿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三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胡某是否受上诉人张某的雇佣以及张某对胡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胡某在一审的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其是应张某的邀请到工地做事,与张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而张某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及庭审中对该事实并未予以否认,只是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存在异议,认为工期紧、安全条件有限是此次事故形成的重要原因,且事故发生后,是张某联系医院对胡某进行的抢救,并支付了胡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现张某上诉提出胡某受伤情况不明,自己只是为其提供帮助,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相互矛盾,也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故对其提出胡某并非受张某雇佣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胡某受伤的具体地点虽然不明,但胡某受伤的客观事实无法否定,且胡某是在为张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某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决张某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而张某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胡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故张某应对胡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修订的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一审认定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应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平

审判员任莉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丁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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