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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某、周某、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原名苏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祖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

上诉人邹某、周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评议,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祖某,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日,原告黄某(甲方)与被告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将湖南省湘潭市X路X号的二楼及一楼(即原某咖啡韶山路店)的房屋出租给某公司,合同约定的租期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合同第3.2条明确约定:营业用水、用电,单独装表,甲方按政策代收代交。第6.1条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租,乙方不得将房产用于本合同规定外的其他用途,乙方保证其在租赁房产内的一切商业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其他的约定。

2009年3月9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周某达成某咖啡韶山路店资产转让协议意向并记载于《转让协议》(双方未签字盖章)。2009年3月10日,被告某公司将某咖啡韶山路店的资产全部交付给被告周某,被告周某开始以委托管理的方式经营。2009年4月2日,被告周某、邹某向某集团有限公司汇款x元,作为2009年3月1日至8月31日的租金,后在法院(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以不当得利追回。2009年8月9日,被告周某向被告某公司发出解除托管协议的声明,被告某公司退出了对某咖啡韶山路店的托管,此后该店一直由周某自行管理和实际使用、收益。2010年6月30日,原告黄某函告被告某公司解除与被告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腾空租赁场地,同时申请了证据保全,当时租赁场地电表读数显示为x度。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对上述事实作出公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周某与被告邹某系合伙经营关系。在被告某公司租赁原告房屋期间,原告委托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代收租赁房屋用水用电费用。某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1月30日代交的租赁场地所产生的水电费为x元,某公司予以认可并已结清。电费的结算方式为:当月电表读数×40×电费单价1.25元/度=应交电费数额(其中40代表电流负减器的倍率,即电表数为实际使用的电能缩小40倍);租赁场地于2009年11月30日所显示的电表读数为x度。被告某公司承租租赁场地期间,某公司交纳2009年12月、2010年1月、2月、3月的水费为x元。租赁场地于2009年11月30日所显示的电表读数为x度,于2010年6月30日租赁场地电表读数显示为x度。可推算出租赁场地2009年12月份、2011年1月份、2月份、3月份共计用电量度数为:x度-x度=1689度,应支付电费为1689度×40×1.25元/度=x元。故租赁场地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3月份共产生水电费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某公司于2007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某公司不得擅自转租,租赁场地的用水、用电由原告按照政策代收代交。被告某公司在租赁期限内,未经原告黄某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被告周某使用,转租合同无效,被告某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相对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垫付的水电费。同时,被告邹某、周某作为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收益人,对给原告造成的水电费损失亦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方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的水电费损失共计x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中仅主张水电费共计

x元,对未主张的部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苏州某有限公司、邹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水电费共计x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21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宣判后,邹某、周某、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邹某、周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黄某与某公司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邹某、周某与某公司根本没有签订任何《门店转让协议》,邹某、周某也未与某公司建立任何某定或约定的租赁法律关系,一审却判决邹某、周某与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黄某与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营业用水、用电,单独装表,甲方(黄某)按政策代收代交。且电费的结算方式为:当月电表读数×40×电费单价1.25元/度=应交电费数额。众所周某,水电费的交付是依据湖南省电力公司每月催缴单上本期抄码实际上发生的本期电量收取电费。一审法院仅依据黄某单方出具的某公司水电费缴款单和湖南省湘潭市往来结算专用收据收取水电费明显不具备完全、排他的证明力,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判决邹某、周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于法无据。连带偿付责任的承担是法定的,但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某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邹某、周某和某公司连带承担水电费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主体认定错误,应该列邹某、周某为第三人。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承租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主体认定不当,导致责任承担主体认定错误。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黄某承担。

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案件正确审理与判决。1、本案案由应当是债务纠纷,也就是拖欠水电费款纠纷,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与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无关,黄某的诉讼请求,已充分证明原判错列了案由,严重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审理与判决;2、原判认定“某公司对原告诉请事实无异议”,严重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某公司对黄某诉请事实有异议且予以了充分的举证与抗辩;3、原判相互矛盾的枉法裁判,严重地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法定审判程序与审判原则;4、原判认定邹某为合格的被告即当事人,违反了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邹某不是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已被生效的裁定书所证实;5、原判推算水电费数额,违反了法定证据认定的审判原则,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二、原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都存在错误,纯属地方保护主义的枉法裁判!黄某诉请偿还拖欠的水电费,应当由实际使用人周某偿付。理由是:2009年3月10日,某公司已将某咖啡韶山路店的资产全部交付给周某,该店的水和电都是由周某经营使用,周某经营使用水电产生的应缴水电费款,应当由经营使用人周某付费,无需任何某使用水电的人承担任何某带责任。事实上周某已偿付了2009年3月至12月期间的水电费,拖欠的2010年1-3月期间的水电费,必然应由周某偿付。原判凭借认定转租给周某房屋无效,进而根据租赁合同确定某公司承担水电费,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都存在错误。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水电费款由周某承担,并判令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某公司针对邹某、周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周某的上诉理由部分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理由是:门店从2009年3月X号已交付给周某使用,周某使用门店过程中的水电费应当由实际使用人周某单方承担,因为水、电是商品,水电费的交付是周某和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的买卖关系,黄某仅为代收代付,不是水电费的所有者,谁使用,谁交费,与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无关;二、周某对原判决水电费计费的上诉意见,某公司表示赞同并予以支持。

邹某、周某针对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案是基于房屋租赁合同法律事实产生的纠纷,原判认定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没有违背法律事实,也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二、对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推算水电费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同;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邹某、周某自始至终都未与黄某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不具备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黄某针对邹某、周某、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黄某作为房东,代缴了水电费后,应该有人来承担,不管是某公司还是邹某、周某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有关批复及通知书等,拟证明某公司的名称发生了变更;二、(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同一法院同一合议庭已认定了门店自2009年3月10日全部转让给周某,原审在认定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某公司承担水电费,违背了法律规定;三、(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55-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邹某作为当事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邹某的起诉已被生效的裁定予以驳回。上诉人邹某、周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到目前为止还未生效,判决书认定的情况是违背客观事实的,转让协议是某公司单方出具的,周某与邹某都未在上面签字;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裁定书是没有生效的文书,该案还在二审中。被上诉人黄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未生效的文书作为证据提交,其效力存在疑问。本院认证认为,邹某、周某、黄某均对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该两份文书均未生效,不能达到某公司的举证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上诉人邹某、周某和被上诉人黄某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邹某、周某已交纳了2009年3月份至2009年11月份的水电费;某公司在原审庭审答辩时明确表示“某公司同意原告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且已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另外,“苏州某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7月15日变更登记为“某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被上诉人黄某请求的是支付水电费,而水、电的实际使用人是上诉人邹某、周某,不论邹某、周某与上诉人某公司之间的门店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其使用水、电都是经过某公司同意的,水电费产生的基础是某公司与黄某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黄某代交水电费是基于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代收亦是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权利,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债务纠纷这一案由,某公司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债务纠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确定的案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判对水电费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水费,黄某提交了其应代收的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的凭据,并提供了中环水务公司出具的相对应的交费清单,可以证实黄某已代为交纳水费x元的事实,对此应予确认。关于电费,黄某提交了从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的水电费缴款单,同时提交了公证书,依据该公证书中所拍的电表照片,可以确认至租赁合同解除前,电表的读数为x度,减去2009年11月已交电费数x度,共计用电1689度,再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应缴电费为x元。三上诉人认为原判对水电费的计算不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邹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某公司退出对某咖啡韶山路店的托管后,由周某对该店进行实际管理和收益,而邹某与周某系合伙关系,也是实际收益人,同样对合伙期间的债务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某公司上诉出具的(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55-X号民事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邹某是本案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公司认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涉及的水电费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某公司与黄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黄某已按合同约定代交了租赁期间的水电费,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予以承担。邹某、周某使用该门面虽未经过黄某的同意,但由于两人是产生水电费争议期间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收益人,并已承担了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的水电费,故其应与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偿付水电费的责任。某公司认为应由周某承担水电费以及邹某、周某认为其不应与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原判是否应列邹某、周某为第三人的问题。虽然某公司将某咖啡韶山路店转让给周某使用未经过黄某的同意,但周某已实际使用了该门店,成为了事实上的次承租人,黄某在起诉时已将邹某、周某作为被告起诉,没有必要再将其列为第三人,对邹某、周某认为应将其列为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六、关于原判在其他方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1、某公司在原审庭审答辩时明确表示“某公司同意原告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且已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故原判表述为“某公司对原告诉请事实无异议”并无不当;2、原判对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认定与某公司应承担水电费并不矛盾,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虽真实、合法,但并不能达到可以证实其不应承担水电费的证明目的。某公司认为原判在上述两点上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公司和上诉人邹某、周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负担1092.5元,上诉人邹某、周某共同负担10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平

审判员任莉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丁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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