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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等诉被告张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193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郑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郑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郑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洋(特别代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住所(略)泉州市永春县国家税务局附属楼X-11间店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

负责人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何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永春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1日10时30分许,郑某某驾驶铃木星牌电动自行车从江口镇X路往江口石庭方向行驶,经国道324福昆线86K+150M路段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闽x小型轿车从福州往永春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了两车损坏及郑某某受伤的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某即送往莆田华侨医院抢救治疗,后转为九五医院治疗。本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在平安保险永春支公司处投保,被告车主至今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x元,对于其他赔偿拒赔,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郑某某的合法权益,郑某某于2010年6月1日起诉,在诉讼期间,郑某某于2010年6月27日下午去世。现四原告作为郑某某的法定继

承人依法起诉1、医疗费:323.18+769.96+x.73+81+60.8+34.85=x.52元;2、护理费53天×53元=2809元;3、误工费(53+90)天×53元=75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50元=2650元;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后续治疗费3000元、丧葬费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52元。被告方应承担赔偿额为:x元+(x.52-x)×80%-x=x.42元。

被告张某某作书面答辩:一、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没事实根据,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且请求数额偏高,不应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1、医药费。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20日发票,不是发生在住院期间,又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不能证明用于本案的伤病,因此,这些费用应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2日,按照15元/日的标准,应为780元。3、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侵权人郑某某的发生该事故时已达76岁高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60岁已退休,因此,不存在误工费,原告的此项要求不应得到支持。4、营养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而原告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认为需要营养支持的证据,并且本案的被侵权人郑某某已死亡,也就不存在营养支持的情况下,因此,该费用应不予于支持。5、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某交通费票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其要求不应得到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和司法实践,对于遭受轻微伤害、一般伤害未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该事故并未造成被侵权人郑某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该请求。7、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并且本案的被侵权人郑某某已死亡,也就不存的后续治疗的情况,因此,该费用应不予支持。二、被告所有的闽x号轿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上述费用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负担。

被告平安保险永春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1、原告必须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看是否符合保险理赔条件。2、根据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原告诉讼被保险人负责80%责任是不合理的。因为双方均为机动车,郑某某不是责任,故被保险人应负的责任为70%才合理,即便被保险人要承担80%,保险人也只承担70%,被保险人应承担剩下10%的责任。3、原告主张的部分经济损失过高,有的部分不合理。其它认同被告张某某书面答辩。另外,补充二点郑某某死亡和交通并没有直接关系,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丧葬费。关于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非医保部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火化证、裁定书证明郑某某于2010年6月27日去世。

2、四个原告身份、户口本证,公安机关证明各一份,证明四个原告与死者郑某某的关系。

3、被告张某某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张某某主体要素情况。

4、莆涵交警公交认定[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郑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负主要责任。

5、莆田华侨医院门诊病历2页,收据、清单各1页,证明事故发生后的莆田华侨医院紧急抢救,花费769.96之事实。

6、九五医院门诊记录单2页,第一次入院记录2页,报告单1页,出院小结1页,住院发票1,清单8页。证明郑某某案发当天转九五医院治疗的事实,住院52天,花费人民币x.73元。

7、九五医院证明书3页,证明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事实。

8、九五医院门诊发票2页,证明花去医疗费404.18元事实。

9、莆田华侨医院报告单1页及门诊发票2张,证明花去医疗费95.65元。

10、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商业险和强制险。

被告平安保险永春支公司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证明内容有异议,用药医保非医保项目有异议。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平安保险永春支公司提供证据保险合同一份,证明按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只应承担70%责任。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10时30分许,郑某某驾驶铃木星牌电动自行车从江口镇X路往江口石庭方向行驶,经国道324福昆线86K+150M路段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闽x小型轿车从福州往永春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了两车损坏及郑某某受伤的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某即送往莆田华侨医院抢救治疗,后转为九五医院治疗,共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x.52元、护理费52天×53元=2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15元=7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52元。郑某某主张权利后于2010年6月27日去世。由郑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何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闽x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永春支公司投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险,被告张某某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交警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己死亡)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永春支公司之间签订的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计免赔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同样赋予了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闽x小型轿车对本事故应各自承担80%赔偿责任。郑某某(己死亡)驾驶非机动车对本事故应承担20%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二被告应赔偿郑某某死亡的丧葬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郑某某死亡与交通事故所造成死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永春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首先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52天×53元/天=2756元,合计人民币x元。超过部分的人民币x.5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永春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内给付。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给四原告人民币x元,在本起事故赔偿款中应以折抵。被告平安保险永春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内与被告张某某给予理赔。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何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万九千一百三十四元零二角。

若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0元,由原告何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承担1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承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秀棋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略)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略)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略)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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