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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华粤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建恒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395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珠海市华粤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明珠南路X号X栋X楼。

法定代表人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雪刚,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彦,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恒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台湾省台北市X路三段X号12F至1。

原告珠海市华粤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建恒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略);恒海运#(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恒海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原告委托山东嘉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略);佳货运#(略);代为向上海航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略);华公司#(略);订舱,托运1个20英尺集装箱的货物,从上海港至墨西哥城。原告取得了被告建恒海运签发的正本提单。货到目的港后,建恒海运未收回正本提单而放货,致使原告的客户不愿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建恒海运赔偿货款损失43,577。76美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03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建恒海运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正本提单一式三份,以及公证书、货物发票、订舱单、进仓通知单、货代发票、电子邮件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可以作为佐证本案事实的初步证据,故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3年3月,原告向其贸易对方(略).V.(以下简称公司#(略);出具了编号为(略)/0205(6)E的商业发票,其中记载的货物为汽车配件,总金额为CIF墨西哥43,577。76美元。该批货物由原告委托嘉佳货运订舱,并由航华公司代理被告建恒海运签发了编号为(略)的正本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人为I公司;货物名称为汽车配件,数量为641箱;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为墨西哥曼沙里罗,装运船舶为(略).(略);运费预付。经原告查询,涉案货物已经在目的港被放行,原告手中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界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所适用的法律。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主张适用中国法律,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作放弃提出主张和进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定中国法律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出运货物,并签发了提单,有义务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安全出运,并依提单记载的内容,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在目的港凭提单向载明的收货人完好地交付货物,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货物已被放行,而原告仍持有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故原告主张被告无单放货的事实成立,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涉案货款43,577.76美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

原告另请求以2003年4月24日作为涉案货物货款损失的利息损失起算日,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起算日的合理性。本案货款的利息损失起算日期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03年9月25日正式提出主张的日期为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恒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华粤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43,577.76美元;

二、被告建恒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华粤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9年2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35。43元,由被告建恒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建恒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所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原告预缴部分本院不再另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建恒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钱旭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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