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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别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仫佬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1年4月12日因吸毒被(略)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与韦某某(已判刑)商量以丢钱、捡钱手段骗钱,并准备了作案用的冥币。2008年11月24日9时许,二人在宁海县X街道城雕附近发现独自行走的葛某某,由被告人罗某采取假装丢钱,韦某某假装捡钱、分钱手段,将葛某瑞骗至跃龙街X巷13弄的墙弄里面实施诈骗,并从葛某某处骗取x元人民币。后葛某某意识到被骗,随即追赶韦某某及被告人罗某,并在路人帮助下将韦某某抓获。

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罗某因吸毒被(略)公安局行政拘留时,经网上对比发现其因诈骗被列为网上逃犯,于同年4月2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韦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银行存折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以及被告人罗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琪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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