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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4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到宁海县xxx葛xx家,采取爬墙入院的方法,窃得葛xx停放在院中的一辆绿驹牌中华行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5元)。

2011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到宁海县xxx章xx家,采取爬墙入院的方法,窃得章xx停放在院中的一辆赛艇牌大凌鹰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90元)。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2011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到宁海县xxx任xx家,采取爬墙入院、搭线发动的方法,窃得任xx停放在院中的一辆爱玛牌金悦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23元)。

2011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到宁海县xxx胡xx暂住处,采取同样的方法,窃得胡xx停放在院中的一辆台翔牌中沙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汪某退赔被害人葛建云、任国莲各12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xx、章xx、任xx、胡xx的陈述,证人赵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作案地点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款收据、合格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汪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琪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熙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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