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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甲、耿某乙与商务印书馆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4-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耿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上海福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生,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某甲,男,上海福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告耿某丙(曾用名耿某光),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同济大学继续教育学院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在同济大学后勤集团工作,住(略)。

被告商务印书馆,住所地:北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己,该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承权,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关军,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耿某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耿某辛,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耿某甲与被告耿某丙、被告商务印书馆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4年6月21日本院依法追加耿某乙、耿某庚、耿某辛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2004年8月31日,10月20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生,原告耿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耿某甲,被告耿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杨某戊,被告商务印书馆的委托代理人刘承权、刘关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耿某庚、第三人耿某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甲、原告耿某乙共同诉称:先父耿某如于1975年去世,生前系复旦大学历史系教授,翻译了《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与《十九世纪历史学和历史学家》两本著作。被告商务印书馆先后于1961年9月、1963年1月、1989年10月分别出版上述两部译著,之后多次重印出版。原告数次要求被告耿某丙据实告知先父去世后全部著作稿酬的收取情况,但其隐瞒不报。为此,原告于2003年10月起多次向被告商务印书馆查询先父著作权出版及稿酬支付等事项。被告商务印书馆直至2004年2月19日才复函原告,称其已于1998年4月21日与被告耿某丙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其拥有上述两部作品的完整版权。嗣后,原告耿某甲又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耿某丙和被告商务印书馆,要求两被告提供著作权转让合同及相关稿酬收付情况,但两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耿某甲自1981年起经常居住于上海,对被告耿某丙与被告商务印书馆就上述两部译著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之事毫不知情,两被告从未征求过原告耿某甲的意见。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签订的译著《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与《十九世纪历史学和历史学家》的著作权转让合同无效。

被告耿某丙辩称:1992年原告耿某甲、第三人耿某庚和第三人耿某辛共同推荐其为代表,与被告商务印书馆联系父亲译著稿酬事宜。1997年11月,被告商务印书馆来信告知先父译著《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与《十九世纪历史学和历史学家》即将重印,征求关于稿酬支付方式的意见。被告耿某丙经与原告耿某甲及第三人耿某庚、第三人耿某辛共同商量,决定将上述两部译著的著作权转让给被告商务印书馆。1998年3月24日,被告耿某丙代表所有继承人在两份著作权转让合同上签字。同年5月8日,被告商务印书馆汇来先父两本译著的稿酬共计人民币73,643.62元。同年5月18日,原告耿某甲及妻俞佩莉、第三人耿某庚在被告耿某丙家商量分配稿酬的具体方案。原告耿某甲、原告耿某乙、第三人耿某庚、第三人耿某辛及被告耿某丙五人各分得稿酬人民币13,000元,后因为父母修坟未成五人再各分得人民币1,100元。原告耿某乙的费用由原告耿某甲带回台湾转交,第三人耿某辛的费用由被告耿某丙通过邮局汇款至成都。后两人均来电告知收到钱款。因此,原告耿某甲、原告耿某乙要求确认著作权转让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务印书馆辩称:被告耿某丙与被告商务印书馆于1998年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前,事先征得原告耿某甲及其他弟妹的同意。并且,原告耿某甲与其姐、妹、弟五人共同协商分配了被告商务印书馆支付的稿酬。所以原告在诉状中称两被告签定的著作权转让合同未经其同意不是事实,该著作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再者,两被告签定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被告耿某丙保证拥有转让给被告商务印书馆著作权的权利,如该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权益,被告耿某丙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被告商务印书馆造成的损失。这一约定也进一步印证被告耿某丙在签定合同之前曾征得包括原告耿某甲在内的所有著作权人的同意。因此,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耿某庚未发表述称意见。

第三人耿某辛提交书面意见述称:1998年初大姐耿某丙来电告知,被告商务印书馆来信征求父亲稿酬支付方式的意见。被告耿某丙说已与在沪的大哥耿某甲、二姐耿某庚商量,他们都同意一次性付酬。第三人耿某辛认为大家都是七十岁以上老人,不适宜再版再印再计酬,故亦同意一次性付酬,并委托大姐耿某丙与商务印书馆办理稿酬事宜。同年5月大姐耿某丙收到商务印书馆寄来的7万余元稿酬,并来电告知关于稿酬的分配问题几经与大哥耿某甲和二姐耿某庚商量确定了分配方案。同年5月18日大姐耿某丙从邮局汇来稿酬13,000元,后又分得1,100元,共计14,000余元,第三人耿某辛收到钱款后即电告大姐耿某丙。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甲、原告耿某乙、被告耿某丙、第三人耿某庚、第三人耿某辛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耿某丙为大姐,其父耿某如于1975年去世,生前系复旦大学历史系教授,翻译了《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上、下册)和《十九世纪历史学与历史学家》(上、下册)两部译著。被告商务印书馆分别于1961年9月、1963年1月、1989年10月出版了上述两部译著。1990年5月17日被告商务印书馆支付被告耿某丙《十九世纪历史学与历史学家》一书稿酬6,700.68元。

1997年2月,被告商务印书馆重印《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上、下册)平装本7,000册,精装本3,000册。同年5月又重印《十九世纪历史学与历史学家》(上、下册)4,000册。

1997年11月4日,被告商务印书馆发函给被告耿某丙,征求其关于两部译著稿酬计算方式的意见,稿酬计算方式共有三种:第一种为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第二种为一次性付酬;第三种为5%版税。

1998年4月21日,被告耿某丙与被告商务印书馆签定了《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耿某丙将其父耿某如的两部译著《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上、下册)和《十九世纪历史学与历史学家》(上、下册)的著作权转让给被告商务印书馆,稿酬为每千字60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酬。

1998年5月8日,被告商务印书馆汇给被告耿某丙扣除个人所得税的稿酬共计73,643.62元。其中《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上、下册)稿酬为42,236.39元;《十九世纪历史学与历史学家》(上、下册)稿酬为31,407.23元。

2003年12月至2004年4月期间,原告耿某甲及其律师多次发函给被告商务印书馆和被告耿某丙,要求两被告据实告知两本译著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和稿酬事宜。被告商务印书馆亦多次复函原告耿某甲及其律师。原告耿某甲多次交涉未成,遂于2004年5月起诉至本院。

诉讼中,2004年9月3日,证人俞某莉到法院作证,证明以下几点事实:1、1998年耿某丙与耿某甲等在沪弟妹讨论过版权问题,耿某甲是肯定知道此事;2、耿某甲与俞佩莉、耿某庚曾共同到耿某丙家协商父亲稿酬分配问题,出席会议的耿某甲、耿某庚、耿某丙各分得现金1万余元,其弟耿某乙的一份由耿某甲带回台湾,但是否转交耿某乙不清楚。分配过程俞佩莉均在现场;3、两份证明都是其亲笔签名,手写的证明内容是其三叔代写。法院传唤证人俞某莉出庭作证,但俞佩莉未到庭。庭审中,原告耿某甲确认俞佩莉的签名。

2004年9月16日,承办法官前往佘山国家旅游渡假区海纳百川双拥长者会所向第三人耿某庚、证人杨某徽进行调查,耿某庚和杨某徽均在调查笔录上亲笔签名。调查笔录记录以下几点事实:1、耿某庚参加了在大姐家分配稿酬的会议,耿某甲和俞佩莉都参加的,耿某庚分得13,000元,其子杨某本亦分得3,000元;耿某乙的钱是通过耿某甲带过去的,成都妹妹的钱是大姐耿某丙寄过去的;2、耿某甲应当知道买断版权事宜,大姐对弟妹都说过。因考虑我们这一辈年纪都大了,为了不给下一代添矛盾,我们一致同意将父亲译著一次性买断;3、两份证词是杨某徽根据耿某庚的回忆和其了解的事实整理的,2003年的证词是耿某庚亲笔签名。

2004年9月22日,承办法官打电话给台湾的原告耿某乙,电话号码为(略)-38-(略),原告耿某乙在电话中确认收到过两次稿酬,但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原告耿某甲对原告耿某乙的电话号码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耿某甲与证人俞某莉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原告耿某甲诉俞佩莉离婚纠纷一案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尚在审理中。2004年2月,由原告耿某甲担任董事长的上海福特汽车服务公司诉俞佩莉房屋纠纷案件,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由复旦大学人事处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浦光中学出具的证明、1997年11月4日、1998年3月10日、6月8日被告商务印书馆致被告耿某丙信函、1998年4月21日被告耿某丙与被告商务印书馆签定的图书出版合同两份、稿酬清单、被告商务印书馆代扣个人所得税凭单、汇款领取通知、2003年10月20日、11月24日、12月18日、2004年1月19日、2月16日、2月23日原告耿某甲致被告商务印书馆信函、2004年2月19日被告商务印书馆回复原告耿某甲信函、2004年3月16日、4月7日原告耿某甲致被告商务印书馆律师函、2004年3月24日被告商务印书馆版权处复函、2004年4月19日被告商务印书馆的律师函、两份起诉状及其附件、2004年9月3日证人俞某莉的谈话笔录及台湾身份证、2004年9月16日第三人耿某庚及证人杨某徽的谈话笔录、2004年9月22日电话记录、2004年9月23日第三人耿某辛致法院的信函、听证笔录、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著作权转让合同签定之前,被告耿某丙是否征得原告耿某甲的同意;2、著作权转让合同签定之后,原告耿某甲、原告耿某乙是否收到相应的稿酬。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甲、原告耿某乙、被告耿某丙、第三人耿某庚、第三人耿某辛系耿某如的五个子女。耿某如去世后,其翻译的《中世纪经济社会史》和《十九世纪历史学与历史学家》两部译著的财产权应由其五个子女共同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财产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故上述两部译著的著作权在转让给被告商务印书馆前应征得五个继承人的一致同意,如其中部分继承人擅自转让著作权,该转让行为无效。

原告耿某甲诉称被告耿某丙在转让上述两部译著之前未征求其意见,也未分配到相应的稿酬,故该转让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证人俞某莉的证词、证人杨某徽的证词,第三人耿某庚、第三人耿某辛的陈述意见均互相印证以下事实:被告耿某丙曾与原告耿某甲、第三人耿某庚、第三人耿某辛商量稿酬的支付方式,大家一致同意买断著作权,选择一次性付酬的方式,并委托被告耿某丙作为代表全权处理父亲译著事宜。1998年5月18日,被告耿某丙及其丈夫杨某丁、原告耿某甲及妻子俞佩莉和第三人耿某庚共五人出席了在被告耿某丙家召开的稿酬分配会议,经协商确定具体分配方案为:原告耿某甲、原告耿某乙、被告耿某丙、第三人耿某庚、第三人耿某辛各分得稿酬13,000元,留存5,000余元为父母修坟。被告耿某庚的儿子杨某本因在文革时期照顾过耿某如亦分得报酬3,000元。原告耿某甲、被告耿某丙、第三人耿某庚当场分得现金13,000元,原告耿某乙的13,000元由原告耿某甲带回台湾转交,第三人耿某辛的13,000元由被告耿某丙通过邮局汇款至成都。同年5月下旬第三人耿某辛收到从邮局汇来的稿酬13,000元。后因为父母修坟未成,五个子女各再分得1,000余元。原告耿某乙亦在电话里确认收到过原告耿某甲转交的两笔稿酬。故两名证人和某个第三人的陈述,前后一致,互相印证,解释合理,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耿某甲辩称,证人俞某莉未出庭作证,且其与俞佩莉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词不足为据。本院认为,证人俞某莉不仅出具两份书面证词,且向法庭当面确认该证词的真实性,证人俞某莉的谈话笔录又在庭审中进行质证,该证词内容与其他证人及某三人陈述互相印证,故对于原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耿某甲、原告耿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而两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却足以证明被告耿某丙在签定著作权转让合同之前已征得原告耿某甲的同意,及在著作权转让合同签定后又将相应的稿酬分配给原告耿某甲和原告耿某乙的事实,故该著作权转让合同依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耿某甲、原告耿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耿某甲、原告耿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耿某甲、原告耿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耿某丙、被告商务印书馆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静芬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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