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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与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X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庄某诉被告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诉称,2008年12月4日21时02分,在邵阳市X路二纺机菜市场地段,被告刘某驾驶牌号为湘x机动车将坐在唐海军摩托车上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邵阳市中医医院急救治疗,经诊断认为:1、头某血肿;2、脑震荡;3、头某、颈部多处软组织损伤;4、C6棘突骨折并C6"7半脱位。2009年7月13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头某、颈部多处软组织损伤,C6棘突骨折、C6"7半脱位,不构成伤残,需要休息养伤。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120天;2、后续治疗费1500元(自2009年7月14日起)。原告对伤残鉴定不服,申请再次司法鉴定。2008年12月9日,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对此责任划分不服,根据该交警队的《现场平面图》所示,被告刘某驾驶湘x牌号机动车,在邵阳市X路二纺机菜市X路口左转弯行驶没有避让唐海军骑摩托车直线正常行驶,而且被告刘某没有开启转向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刘某的违法违规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查,湘x牌号机动车车主系被告刘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承保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刘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双方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作为受害者,为了维护某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并申请再次司法鉴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8元;2、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唐海军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放弃对主要责任人唐海军的赔偿请求,原告放弃部分,被告刘某不承担责任,即刘某只承担次要赔偿责任。2、被告刘某对原告承担的责任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根据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辩称,1、根据肇事车辆在我司的投保情况,参照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2、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款之规定,对于本案的诉讼费以及相关的法医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我司将在质证及代理意见中阐述。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21时02分,在邵阳市X路二纺机菜市场地段,被告刘某驾驶牌号为湘x机动车将坐在案外人唐海军摩托车上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某血肿;2、脑震荡;3、头某、颈部多处软组织损伤;4、C6棘突骨折、C6"7半脱位。2009年2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84天,用去医疗费x元,2009年5月11日,受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同年7月13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庄某头某、颈部软组织损伤,C6棘突骨折、C6"7半脱位,不构成伤残;同时某具咨询意见书,意见为:1、原告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120天;2、后续治疗费1500元(自2009年7月14日起)。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57元。2010年10月24日,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下达了《不予调解通知书》。此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即诉来本院。

另查明,2008年12月9日,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做出(2008)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唐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庄某无责任。

再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的当年工资收入为每月1800元,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又用去医疗费925元。

又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湖南中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4日接受委托对原告庄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1年9月2日作出了(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900元。

还查明,被告刘某系湘x车辆车主,2008年11月22日,在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处购买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略),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告及被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和住院收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

(1)、2008年12月9日,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08)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唐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庄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诉称责任划分不当,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由于案外人唐海军与被告刘某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认定书》已对责任大小进行了确定,故应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因事故发生前被告刘某已向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由被告刘某及案外人唐海军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对唐海军提起诉讼,故对于唐海军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可另行向其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x元(其中原告提交的2011年5月26日医疗费925元,系后续治疗费,不应再计算在医疗费之中。)。

(2)、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为非农业人口,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现其主张残疾赔偿金x.42元(x.21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2元的标准确定。原告住院8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8元(12元/天×84天)。

(4)、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标准本院确定为每天10元,原告住院84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840元(10元/天×84天)。

(5)、对于护某,应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根据诊断证明书,两人陪护40天,一人陪护42天,因原告没有提供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对于护某本院参照【(2010-2011)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予以计算,确认原告的护某为7693元(x元/年÷365天×40天×2人+x元/年÷365天×42天×1人)。

(6)、对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已提供了其事故发生当年的收入证明(每月工资为18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1800元/月÷30天×998天(从2008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

(7)、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伤情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8)、对于后续治疗费,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2009年7月13日出具的咨询意见书确认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用去的医疗费925元应属于此内)。

(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某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10)对于鉴定费,原告先后做了两次鉴定,并提供了发票,此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经审核,原告的鉴定费为1157元。

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x.42元。

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x元、鉴定费1157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840元,共计x元。其中x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4750元由被告刘某与案外人唐海军共同赔偿,其中:被告刘某应赔偿1425元(4750×30%),案外人唐海军应赔偿3325元(4750×70%)。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42元、护某7693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42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庄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42元、护某7693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42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某人民币1425元;

三、驳回原告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100元,被告刘某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刘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某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锡杲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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