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尤某为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深商初字第X号

原告: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尤某为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共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尤某起诉称,2011年1月5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对帐单中写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以及仍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1年1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2、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厂家已经向被告开具了货物发票的事实。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10月24日,被告吴某(当时为宁海县西店五鑫电器厂业主)向原告尤某购买型号为x注塑机一台,总价款为x元,交货时间为2006年10月25日。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支付首付款x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2011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尤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账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尤某货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何共彰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慧(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