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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赵某健某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骞,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赵某健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被告赵某于2011年8月1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金明、人民陪审员袁艺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0年11月1日中午,被告的母亲曾××借故对原告儿子、儿媳开的“菲菲睡衣店”破口大骂,原告正好来给儿子、儿媳送饭,见状要她不要骂,但曾××却骂得更凶,手直挫原告脸部,原告就把手背着并对观众说:“大家看,她打人。一、二、三….”原告在阻挡曾××的手时,手碰到曾××的鼻子,使其受伤。被告见其母亲受伤,就冲过来抓住原告,猛击原告的头部,使原告的头部严重受伤,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2元。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费x.42元、鉴定费929元、误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某费1200元、营养费8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42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公安机关对证人孙××、杨××、刘××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共7页,拟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

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曾××、孟××、朱××、彭××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共8页,拟证明被告打原告的情况;

4、治疗病历三份、CT扫描报告单三份、诊断书两份共12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5、治疗发某复印件一份共2页(含住院医某收据三张、门诊医某收据4张),拟证明原告治疗花费费用的情况;

6、鉴定发某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情况;

7、司法鉴定报告复印件二份共9页,拟证明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情况;

8、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

9、医某卡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前身体健某,没有住院记录;

10、后续治疗的处方、发某复印件一份共6页,拟证明原告还需继某治疗;

11、领条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支付的护某费情况;

12、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月工资3700元,受伤后停发某原告的工资。

被告赵某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状诉称的事实无中生有,颠倒黑白,以小扩大,以伤治病;二、被答辩人对本案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支持,虽向法院提供了所谓的多项证据,但均与被答辩人无因果关系,答辩人能向法院提供反证证明答辩人自始至终没碰过被答辩人,对诉状的所有损失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反诉原告(被告)赵某反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反诉人因口角导致殴打反诉人之母曾××,反诉人闻讯后,赶到现场扯架。没想到刚到现场就被被反诉人父子二人抓住三胸并猛击反诉人的头部数下,并将其毛衣扯烂,反诉人的伤情经鉴定为“右头顶部有一3X2厘米肿块、压痛”,头部等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建议伤休7天,后期治疗费400元。反诉人头部至今仍疼痛不止。现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某费231元、鉴定费100元、误某9000元,毛衣损失款500元,共计983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一、不符合反诉要求,他在反诉中提到他的伤是原告父子二人所致,故反诉原、被告与本诉的不对应;二、反诉人对损失结果要求过高。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辩驳观点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鉴定书复印件两份共8页,拟证明被告及其妻子雷××的伤情情况;

3、医某、鉴定费发某原件三张,拟证明被告所花医某费、鉴定费情况;

4、工商登记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依法开店的事实;

5、被告代理人对证人刘××、申××、王××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共7页,拟证明反诉被告殴打反诉原告的情况;

6、公安机关对证人杨××、刘××、刘××、赵××、雷××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六份共14页,拟证明反诉原告没有打对方;

7、毛衣照片一张,拟证明反诉原告毛衣被反诉被告扯烂的事实;

8、被告代理人对证人蒋××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证人中彭××不是在大安街摆车的;

9、证明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10、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原件四份共4页,拟证明对方的证人经查询无此人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没有异议;

2、对证据2,提出证人孙××、杨××没有详细地址,找不到人,对证人身份及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刘××与原告是承租方与出租方的关系,有一定利害关系;

3、对证据3的来源有异议,四个证人的基本情况不明确,不清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根据上面的地址向当地派出所查实,查无此人;内容不真实,与事实不符,发某纠纷的地址都不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对证据4,提出2010年11月1日15时23分住院,当时检查的情况只有左面部有点红肿,其他的没有任何的损伤,在第某次住院的时候,原告称自己出现了头部剧烈头痛,发某了短暂昏迷,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说明他发某了昏迷。第某次住院的诊断,硬膜下积液及供血不足,出院时是支气管炎,硬膜下积液等,这是治病不是治伤。第某次住院只有邵阳市第某人民医某的出院记录,没有住院病历及住院的诊断证明,另外该次也是治病,不是治伤。原告应该提供每日用药清单和住院病历以证明是跟本案被告有因果关系;

5、对证据5中第某人民医某住院的医某,提出原告提供的资料不全,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因果关系;

6、对证据6,法医某定费如果与本案有关,我们予以认可,第某次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7、证据7,提出按程序来说只需要一份鉴定报告,这份报告不能认定原告的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

8、对证据8,提出该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都是打印好的,只有名字是手写的,工资4000元与实际的表格上面不相符合;

9、对证据9,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

10、对证据10,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必须县级以上医某,即使就近也要处方和发某,票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11、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诊断书上没有需要陪护某证明;

12、对证据12,提出与劳动合同中的确定的工资待遇不一样,工资表后面也没有人签名。

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没有异议;

2、对证据2,提出其中一份是被告妻子的,与本案没有关系;

3、对证据3,提出医某发某只提供了收款收据,没有提供病历;鉴定是公安机关作出的,不需要当事人出鉴定费用;

4、对证据4,提出与误某损失没有关系;

5、对证据5中证人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6、对证据6,提出公安机关作了很多笔录,最后结论是双方都有殴打现象;

7、对证据7,提出毛衣是怎么烂的不清楚,且被告没有提供价值鉴定;

8、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

9、对证据9没有异议,但提出有这笔收入并不排除有另外一笔收入;

10、对证据10,提出证人在公安机关的登记户籍与他实际所住地址并不是完全一致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申请为原告作鉴定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经本院通知,鉴定人阮××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6,均系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证明在本案原告唐某与被告的母亲发某纠纷后,双方均有多名家人参与了纠纷,本院生效判决(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唐某便动手打了曾××。双方遂发某扭打,之后被告唐某协及原告(曾××)家属扭成一团,在扭打过程中原告被二被告(唐某、唐××)打伤”,该生效判决的认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知纠纷发某当日,原告方的唐某、唐××父子及被告方的曾××、赵某等均扭作一团发某了争打,双方家人互有打人与被打的情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纠纷当日原告的入院记录亦记载“(唐某)左面部、颞侧及左前额局部皮肤红肿、压痛…”本案被告方的证人称被告一直挨打而没有动手打人,显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8,系双方代理人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双方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上诉证据均不予采信;

4、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了原告受伤后的检查、治疗情况,予以采信;

5、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证明了原告所花费的医某、鉴定费,予以采信,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了该医某费中包含有与本案无关的疾病治疗费用,应予以剔除;

6、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司法鉴定报告,结合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所作的陈述,能够认定:1、硬膜下积液系外伤引起,本案原告的硬膜下积液系急性的,受伤后数小时至72小时内形成,非慢性的;2、2011年3月9日的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中“根据提供的现有资料难以对其右侧硬膜下积液做出评定意见,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不构成轻伤,属轻微伤范畴”中的“难以对其右侧硬膜下积液做出评定意见”是指“难以认定构成轻伤,而非难以认定硬膜下积液”3、硬膜下积液系内部受伤,在外部相对应位置有可能无软组织损伤等表现,故本案原告右侧硬膜下积液与右侧未见外伤、左侧头面部外伤并不矛盾。被告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鉴定人亦出庭对被告的质疑进行了解释、说明,被告提出该伤情与被告无因果关系,但从鉴定人的陈述可知,原告的硬膜下积液系急性的,即在鉴定前72小时内形成,而本案的证据证实原告在此时间与被告发某过扭打,被告未能提供证明在此时间内原告被他人致伤的证据,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的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形成硬膜下积液,该证据予以采信;

7、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退休后被邵东宏泰金刚石工具厂聘请,实际工资待遇按照工资表所载3700元计算,予以采信;

8、原告提供的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次纠纷前未生病住院,予以采信;

9、原告提供的证据10,予以采信,但只能证明原告出院后遵医某在继某治疗;

10、原告提供的证据11,因原告未提供医某开具的需要陪护某证明,不予采信。

11、被告提供证据2,雷××的鉴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赵某的鉴定,因被告提供的拟证明自己被原告所伤的证据(即证据5,被告的代理人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未予采信,故该鉴定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12、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13、被告提供的证据10,因被告欲以该证据反驳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本院已不予采信,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1日中午,因为同行生意竞争,被告赵某的母亲曾××在原告唐某的儿子、儿媳开的“菲菲睡衣行”门口指骂,原告见状后劝阻无效,双方发某扭打,随后原告的儿子唐某协、被告赵某等一起参与扭打,双方家人扭作一团,在扭打过程中曾××被唐某和唐某协打伤(本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另案处理),原告唐某的头部被被告赵某击打,原告于当日下午到邵阳医某附属医某住院治疗,并于第某天及同月4日做了头部CT扫描,均发某右侧颞叶颅骨内板下水样密度影,医某诊断可能为硬膜下积液,原告本次住院于2010年11月8日出院,住院诊疗经过为:完善相关检查,行头部CT示:右侧颞叶颅骨内板下水样密度影,请五官科会诊,予以抗炎护某、护某、活血化瘀及对症支持治疗,病情逐日好转。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硬膜下积液。出院医某要求注意有无头痛、头昏及一般情况变化,3月后复查头颅CT,随诊。原告本次住院花费住院医某费4355.65元。出院后,原告仍感头晕、稍有头痛,出院一周后头晕头痛加重,原告遂于2010年12月2日再次到邵阳医某附属医某住院治疗,并于第某天再次做CT扫描,CT扫描报告单确定为右侧额颞区少许硬膜下积液。原告本次住院于2010年12月6日出院,住院诊疗经过为: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胸片示支气管疾患,心电图未见异常,头颅CT示右侧额颞区少许硬膜下积液,轻度脑萎缩,予以护某,扩脑血管及对症支持治疗,患者病情稍有好转。出院诊断为:1、硬膜下积液;2、脑萎缩;3、支气管炎。原告本次住院花费住院医某费1702.65元。出院医某要求不适随诊。2011年2月19日,原告因头痛到邵阳市第某人民医某住院治疗,同年3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脑萎缩;3、慢性胃炎。本次住院共花费住院医某5969.12元。2011年3月8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人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1-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某右侧硬膜下积液、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不构成伤残。咨询意见书为:1、根据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附录B.3款之规定,被鉴定人自鉴定之日起损失工作日60天;2、后期康复治疗费x元(自2011年3月9日起)。2011年3月9日,该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鉴定,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因鉴定花费检查费228元、共花费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健某纠纷。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赵某的母亲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而赵某作为年轻人,在此情况下不但不化解母亲与对方的矛盾,反而将年逾六旬的原告打伤,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应根据与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70%),但原告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矛盾,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0%)。原告唐某的损失为:1、医某费损失。原告三次住院,从住院病历分析,第某次住院7天完全是为了治疗因伤引起的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及硬膜下积液,故对该次住院医某费4355.65元予以确认;第某次及第某次住院除主要治疗硬膜下积液外,还附带治疗了原有的支气管炎等慢性病,故对这两次住院医某费本院酌情认定70%,即(1702.65元+5969.12元)×70%=5370.24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x元;2、鉴定费及因鉴定发某的检查费928元;3、误某x元【3700元/月÷30天×(住院24天+伤休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12元/天×24天);5、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治疗实际发某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被告赵某应赔偿x元(70%)。由于原告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医某开具的需要陪护某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护某费1200元及营养费8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赵某要求反诉被告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但由于反诉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反诉原告的伤情系反诉被告唐某所致,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赵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27元、反诉受理费150元,共计577元,由原告唐某负担324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5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先行垫付、反诉受理费被告已先行垫付,折抵后,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将103元受理费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玉红

审判员徐金明

人民陪审员袁艺玲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曾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某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费、护某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某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费、误某、护某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某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九条医某费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某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某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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