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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曾用名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志清,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曾用名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峰,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多健,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月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志清与被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86年4月15日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欧某性格暴躁,加之被告儿子也时常对原告拳脚相加,至使原告无法忍受,只能与被告分居,后经多方劝解教育,被告写下保证,原告才回家居住,但时而遭到被告儿子、儿媳的殴打,原告苦不堪言,夫妻关系形同陌路,为此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2份共2页,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原件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

3、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1份1页,拟证明“唐某因与丈夫欧某感情不和已离家2年9个月,欧某保证:1从2007年1月15日起把妻子唐某接回家后再也不会打她;2、欧某保证其儿子、儿媳从2007年1月15日起再也不打骂唐某”的事实。

4、肖××的证明1份1页,拟证明唐某自2007年8月至今一直租住肖××房屋的事实。

5、刘××证明1份1页,拟证明2005年至2007年8月唐某租住刘××房屋的事实。

被告欧某口头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希望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12月24日邵阳市X区居委会证明1份1页,拟证明2010年5月唐某与被告欧某儿媳发生争吵,后经该居委会调解,双方达成互不打骂对方的协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原告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故对上述2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唐某与被告欧某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4月15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略)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好,2010年5月,原告唐某又因琐事与被告儿媳发生争执,经大祥区X区居委会调解后原告遂离开被告而分居,双方分居期间,被告多次劝原告回家,未果,故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主要起因是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经常居住在女儿家,体会不到被告对原告的关心,所以,只要被告今后多承担起家庭责任,对原告多加关心,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换位思考,互让互谅,多加沟通,夫妻关系仍可和好。为维持社会家庭稳定,弘扬我国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与被告欧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夏月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曾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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