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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叶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27线由贺州市X村往八步区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省道327线3+700m路段时,撞上步行的被害人黄某甲。造成黄某甲受伤后经送贺州市广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叶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救护车到来,并一同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叶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按协议履行了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通知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事故发生后,叶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救护车到来,并一同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叶某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某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晓龙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雷雨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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