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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刘某某、陈某甲、开封市效区西效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鼓民初字第135号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鼓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县人,大学文化,系开封市保密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开封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开封市纺织品公司职工(现停薪留职),现下落不明。

被告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丽、陈某莉),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河南省驻马店西平县X乡X村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开封市效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西效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王文平,系开封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开封市产权产籍监理处(以下简称临理处)。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该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法制监察科科长。

第三人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以下简称交易处)。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陈某甲、西效信用社、第三人监理处、交易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西效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文平,第三人监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郑某某、交易处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甲系我家的保姆。1997年9月8日,刘某某与陈某甲以我的名义,私刻我的手章到西效信用社借款18万元,并将我名下在省府西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到第三人处办理了抵押借款协议。此事被我发现后,刘某某、陈某甲二人逃离,现下落不明。为此,请求依法确认该笔借款协议无效,由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我的房产证,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

被告西效信用社未作答辩。

第三人监理处、交易处称,我们两处是法律授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并依法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能,我们两处不应是第三人。本案原、被告人持合法有效的证件,依法申请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抵押贷款是抵押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所述抵押贷款是否有效,只有本案原、被告与抵押权人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原告要求我们单位返还房产证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甲系唐某某、刘某某雇用的保姆。本市X街X号楼X单元X号楼房混合结构,建筑面积56.26平方米,系唐某某、刘某某夫妻的共同财产,文契用名唐某某。1997年9月8日,被告刘某某以原告唐某某的名义到被告西效信用社贷款18万元。被告刘某某持唐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具结书等有关证件到第三人监理处、交易处下属单位开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公室(该办公室不具有法人资格)申办了该笔贷款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因第三人称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时,原告唐某某亲自到场,并签字、盖指印。对此,原告否认,并提出申请要求对具结书上唐某某签名和指纹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1997年9月5日具结书和唐某某书写字迹及指纹进行鉴定其结论:送检的97.9.5具结书具结人“唐某某”签名及字样处所捺指印不是唐某某本人所写所捺印。本院受理此案后于1998年7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刘某某、陈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二被告未到庭。庭审中原告要求确认上述贷款协议无效,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房产证,承担本案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被告西效信用社则认为“上述贷款应确认为有效或部分有效,房产证应在贷款人返还本息后再予返还”。第三人监理处、交易处认为,“为唐某某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合法有效,是我们的具体行政行为,我们无义务返还房产证”。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本市X街X号楼X单元X号楼房系唐某某、刘某某夫妻的共同财产。1997年9月8日在借款人唐某某未到场的情况下,被告刘某某单方以唐某某的名义与被告西效信用社签订了以上述房产为抵押贷款18万元的借款协议书,被告刘某某、西效信用社侵犯了原告唐某某的财产权益。为此,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西效信用社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无效协议,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唐某某要求确认该笔借款协议书无效,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某某要求第三人返还房产证的请求,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应另案起诉。对于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第三人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5项、第78条第1款、第134条第4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997年9月8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西效信用社所签订的唐某某借款18万元的协议无效。

诉讼费300元,被告刘某某、西效信用社各负担150元。鉴定费300元由第三人监理处、交易处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第三人应负担的鉴定费由原告唐某某垫付,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被告、第三人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秀霞

审判员孔祥华

审判员方方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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