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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杨某乙、闫某、杨某戊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写某某,民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曾用名闫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丁,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戊,曾用名杨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己,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5月30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9日由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辛,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X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杨某乙、闫某、杨某戊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写某某、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丁、被告人杨某戊及其辩护人张某己、被告人王某庚及其辩护人朱某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段某、杨某乙经事先预谋后,携带事先准备的钢锯等作案工具,在甘州区X村三社,采取用钢锯锯断的手段,将中国电信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此的正在使用的300对×0.4mm规格的通信电缆40米盗走,价值1000元。被告人段某等人将盗得的电缆低价出售于被告人王某庚,被告人王某庚明知段某等人向其出售的电缆铜线系通信电缆,属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违禁品,仍积极低价收购。

2、2010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杨某乙经事先预谋后,携带事先准备的钢锯等作案工具,在甘州区X村小康楼南侧300米处,采取用钢锯锯断的手段,将中国电信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此的正在使用的300对×0.4mm规格的通信电缆120米盗走,价值3000元。被告人段某等人将盗得的电缆低价出售于被告人王某庚,被告人王某庚明知段某等人向其出售的电缆铜线系通信电缆,属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违禁品,仍积极低价收购。

3、2010年11月3日晚,被告人段某、杨某乙经事先预谋后,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在甘州区X村)九公里试验场入口处附近,采取用钢锯锯断的手段,将中国电信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此的正在使用的300对×0.4mm规格的通信电缆40米盗走,价值1000元。被告人段某等人将盗得的电缆低价出售于被告人王某庚,被告人王某庚明知段某等人向其出售的电缆铜线系通信电缆,属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违禁品,仍积极低价收购。

4、2010年11月4日晚,被告人段某、杨某乙经事先预谋后,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在甘州区X村十一社,采取用钢锯锯断的手段,将中国电信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此的正在使用的300对×0.4mm规格的通信电缆120米、200对×0.4mm规格的通信电缆40米盗走,价值3700元。被告人段某等人将盗得的电缆低价出售于被告人王某庚,被告人王某庚明知段某等人向其出售的电缆铜线系通信电缆,属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违禁品,仍积极低价收购。

5、2010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段某、杨某乙经事先预谋后,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在甘州区X镇X路X.9公里处(河南闸村X村八社交界处),采取用钢锯锯断的手段,将中国电信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此的正在使用的300对×0.5mm规格的通信电缆140米盗走,价值3500元。被告人段某将盗得的电缆低价出售于被告人王某庚,被告人王某庚明知段某等人向其出售的电缆铜线系通信电缆,属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违禁品,仍积极低价收购。

6、2010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段某、杨某乙经事先预谋后,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在甘州区X村五社附近,采取用钢锯锯断的手段,将中国电信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此的正在使用的300对×0.4mm规格的通信电缆60米、200对x0.4mm规格电缆60米盗走,价值2550元。被告人段某等人将盗得的电缆低价出售于被告人王某庚,被告人王某庚明知段某等人向其出售的电缆铜线系通信电缆,属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违禁品,仍积极低价收购。

7、2010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段某、杨某乙经事先预谋后,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在甘州区X村一社处,采取用钢锯锯断的手段,将中国电信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此的正在使用的300对×0.4mm规格的通信电缆120米盗走,价值3000元。被告人段某等人将盗得的电缆低价出售于被告人王某庚,被告人王某庚明知段某等人向其出售的电缆铜线系通信电缆,属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违禁品,仍积极低价收购。

8、2010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段某、杨某乙、闫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在甘州区X镇X路X公里处(黎明村八社北侧),采取用钢锯锯断的手段,将中国电信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此的正在使用的300对×0.4mm规格的通信电缆160米盗走,价值4000元。被告人段某等人将盗得的电缆低价出售于被告人王某庚,被告人王某庚明知段某等人向其出售的电缆铜线系通信电缆,属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违禁品,仍积极低价收购。

9、2010年12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段某、杨某乙、闫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在甘州区九公里试验场5站机井西侧(小满镇X村二社至试验场之间),采取用钢锯锯断的手段,将中国电信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此的正在使用的300对×0.4mm规格的通信电缆180米盗走,价值4500元。被告人段某等人将盗得的电缆低价出售于被告人王某庚,被告人王某庚明知段某等人向其出售的电缆铜线系通信电缆,属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违禁品,仍积极低价收购。

10、2011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杨某乙、闫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在甘州区X镇X路X.8公里处(小满镇X村一社),采取用钢锯锯断的手段,将中国电信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此的正在使用的300对×0.5mm规格的通信电缆120米、200对×0.4mm规格的通信电缆240米盗走,价值6360元。被告人段某等人将盗得的电缆低价出售于被告人王某庚,被告人王某庚明知段某等人向其出售的电缆铜线系通信电缆,属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违禁品,仍积极低价收购。

11、2011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杨某乙、闫某、杨某戊经事先预谋后,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在甘州区X镇X路X.1公里处(小满镇金城加油站斜对面),采取用钢锯锯断的手段,将中国电信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此的正在使用的200对×0.4mm规格的通信电缆330米、300对×0.4mm规格的通信电缆110米盗走,价值6820元。

12、2011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段某、闫某、杨某乙经事先预谋后,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在甘州区X路X.1公里处(小满镇X村八社北侧),采取用钢锯锯断的手段,将中国电信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此的正在使用的200对×0.4mm规格的通信电缆200米、100对×0.4mm规格的通信电缆200米盗走,盗割电缆价值4000元。被告人段某等人将盗得的电缆低价出售于被告人王某庚,被告人王某庚明知段某等人向其出售的电缆铜线系通信电缆,属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违禁品,仍积极低价收购。

13、2011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段某、闫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在甘州区X镇X路X.7公里处(小满镇X村X路口西侧),采取用钢锯锯断的手段,将中国电信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此的正在使用的300对×0.4mm规格的通信电缆120米、200对×0.4mm规格的通信电缆360米盗走,价值7440元。被告人段某等人将盗得的电缆低价出售于被告人王某庚,被告人王某庚明知段某等人向其出售的电缆铜线系通信电缆,属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违禁品,仍积极低价收购。

14、2011年2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段某、杨某乙、闫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在甘州区X路X.1公里处(小满镇X村八社北侧),采取用钢锯锯断的手段,将中国电信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此的正在使用的300对×0.4mm规格的通信电缆280米盗走,价值5600元。被告人段某等人将盗得的电缆低价出售于被告人王某庚,被告人王某庚明知段某等人向其出售的电缆铜线系通信电缆,属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违禁品,仍积极低价收购。

15、2011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杨某乙、闫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在甘州区X镇X路X公里处(小满镇X村一社),采取用钢锯锯断的手段,将中国电信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此的正在使用的200对×0.4mm规格的通信电缆340米、300对×0.4mm规格的通信电缆170米盗走,价值8160元。后被告人段某等人将盗得的电缆低价出售于被告人王某庚,被告人王某庚明知该段某人向其出售的电缆铜线系通信电缆,属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违禁品,仍积极低价收购。

16、2011年2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段某、杨某乙、杨某戊经事先预谋后,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在甘州区X镇X路X.9公里处(河南闸村X村八社交界处),采取用钢锯锯断的手段,将中国电信张掖分公司架设于此的正在使用的300对×0.4mm规格的通信电缆210米盗割,价值4200元。

综上,被告人段某参与盗窃16起,盗窃电缆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乙参与盗窃15起,盗窃电缆价值x元;被告人闫某军参与盗窃8起,盗窃电缆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戊参与盗窃2起,盗窃电缆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庚明知段某等人向其出售的电缆铜线系通信电缆,属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违禁品,仍低价收购14起,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乙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电信张掖分公司报案材料、证人郭某某、朱某辛、虎某某、王某壬、雷某某、朱某癸、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段某、闫某指认现场的照片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杨某乙、闫某、杨某戊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某割电缆,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庚明知被告人段某等人向其销售的电缆系犯罪所得而购买并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提出犯意,准备作案工具,联系销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乙、闫某、杨某戊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段某并非主犯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杨某乙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乙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某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多次参与盗窃,且盗窃数额巨大,其不属于初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杨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闫某、杨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王某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罚金二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杨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王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罚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六、扣押的作案工具铃木之星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匀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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