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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抢劫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某陕西省榆林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系榆阳区X村农民,家住(略)。2011年4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刘忠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利用在榆阳区二里半“嘉元假日酒店”做保安之机,持扳手将夜班收银员许某某打伤,抢走收银台现金7250元。许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西安市X村其朋友郝某某租住房内,盗走被害人郝某某现金2900元。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盗窃犯罪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德明:

一、抢劫犯罪事实,2008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榆阳区二里半“嘉元假日酒店”做保安,趁凌晨夜班收银员许某某睡觉之时,持扳手在许某某头部、身上打击数十次,并将被害人许某某压在地上掐住被害人脖子,直至被害人许某某装昏过去,被告人李某才停手,后抢走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7250元。经鉴定许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嘉元假日酒店的报案,证明通过监控录像发现自己酒店保安李某持扳手将夜班收银员许某某打伤实施抢劫,抢走现金7250元的事实;2、被害人许某某报案,证明被告人李某趁凌晨夜班收银员许某某睡觉之时,持扳手在许某某头部、身上打击数十次,掐被害人许某某脖子,致被害人许某某装昏过去,被告人李某才停手,抢走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7250元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酒店收银员许某某2008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遭受酒店保安李某以扳手殴打后抢走酒店现金人民币7250元的事实;4、病某、诊断证明、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许某某的伤情情况的事实;5、光盘一张,证明酒店监控记录被告人李某伤害被害人许某某抢劫嘉元假日酒店收银台的事实;6、作案工具扳手一把,证明对被告人李某抢劫作案工具提取的事实;7、被告人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犯罪事实,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西安市X村其朋友郝某某租住房内,盗走被害人郝某某现金2900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李某在西安市X村郝某某租住房内,盗走被害人郝某某现金2900元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与郝某某将被告人李某扭送绥德公安局四十里铺派出所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生某、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适用数罪并罚原则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实施抢劫过程中采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受伤,完全视他人生某安危于不顾,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依法应从严惩处。鉴于其能够坦白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判处。据此,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某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扳手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利军

审判员王某雄

人民陪审员边占和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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