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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不服被告被告张家界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家界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住所地张家界市X区南庄坪。

法定代表人邓某,局长。

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原告付某不服张家界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行政征收,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通过庭前交换意见,已达成谅解。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之间通过自行协商,化解诉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付某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欧汉平

审判员丁德全

审判员向才祥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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