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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某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10年12月6日10时左右,被告人董某窜至甘州区X区X号楼三单元X室门口,持续敲门后闯入被害人赵某某(77岁)家,以推搡被害人的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赵某某家中床头柜内及其随身口袋内现金共计4600余元。

2、2010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窜至甘州区X街教师进修楼楼下,以找人为借口,与被害人张某(81岁)搭话后,尾随其至该楼X号楼X单元楼道内,采取强行拽取的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张某的金耳环一对,价值1392元。

3、2010年12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窜至甘州区X区,尾随被害人韩某某(71岁)至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其家门口,以取暖为借口强行进入被害人家中,采取按压的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韩某某的金耳环一对,价值975元。

4、2010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窜至甘州区X街外贸局楼下,尾随被害人王某乙(75岁)至该楼X单元X楼右室其家门口,以找水喝为借口进入被害人家中,采取强行拽取的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王某乙的金耳环一对,价值1392元。

5、2010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窜至甘州区X区门口,以帮忙送东西为由与被害人刘某某搭话后,尾随其至小区选矿厂X号家属楼X单元X室刘某某家门口,以讨水喝为借口进入其家中,采取推搡、强行拽取的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刘某某的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总价值2324.40元。

(二)抢夺罪

1、2010年12月14日8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窜至甘州区X区X号楼楼下,以请求取暖为借口与被害人范某某(72岁)搭话后,尾随其至该楼X单元楼道内,乘其不备,抢得被害人范某某的金耳环一枚,价值597元。

2、2010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窜至甘州区X街X号平房院内,以找人为借口,与被害人候桂英(70岁)搭话后,乘其不备,抢得被害人候桂英的金耳环一枚,价值522元。

综上,自2010年12月6日至19日,被告人董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作案5起,其中入室抢劫4起,价值x.40元;乘人不备抢夺财物2起,价值11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张某、韩某某、王某乙、刘某某、范某某、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王某甲等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多次入室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按数罪予以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25年6月19日止。罚金六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杨某玲

审判员李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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