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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1日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2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飞军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夏晔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沿X75线自北向南行驶途经安山乡X路地段,由于未安全驾驶且对行人避让不当,将道路上的行人王会英撞倒,导致王会英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会英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会英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1、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李某丁的证言;2、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邵检技鉴字(2010)X号法医学鉴定书;4、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车管所证明;6、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害人王会英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略)人民法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会英的亲属经济损失x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其家庭具有管教条件,若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性质、情某、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姚飞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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