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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又名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宋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云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占超,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宋某因与被申诉人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许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许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幸出庭。申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云亮,被申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被告宋某因购买原告马某的生铁,分别于2009年6月27日、7月6日、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欠条属名宋某东,欠款共计x元。2010年2月1日原告到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某欠原告马某货款x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宋某称已经还原告x元货款及要求赔偿因阻止其生产造成损失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限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x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马某虽然持有宋某于2009年6月27日、7月6日、12月19日为其出具的三张欠条共计x元。但马某于2009年12月2日收到宋某的x元还款,并出具有收据。因此,宋某还款x元应当在其欠款x元扣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称其同意抗诉意见。被申诉人辩称,抗诉书中提到宋某出具“今收到宋某东铁钱x元”的情况不存在。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宋某欠被申诉人马某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诉人称其已经还被申诉人x元货款,并提供署名马某的证明条一份予以证明,因被申诉人马某称该证明条并非其所出具,并当庭提出申请鉴定,申诉人拒绝鉴定并称不能确定是马某所写,对该证明条本院不予认定。故申诉人的申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垠(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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