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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友,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03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何南平(已判刑)胡某丙、胡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乘一辆货车从宁波市X村到宁海县X街道高压阀门有限公司西侧围墙外,先由何南平在外望风,被告人胡某甲和胡某丙、胡某乙等人利用自带的竹梯子爬围墙进入厂区,然后将铜棒车间北侧钢窗窗栅撬断,进入该车间,见仇某某睡在车间内,采用小刀顶住仇某某颈部、胸部等各部位,以“他妈的、不准动,动一动要你的命”、“不老实要你的命”等语言相威胁,并用透明胶带将仇某某的嘴巴封住并将其手、脚捆绑起来,接着将仇某某递出围墙外,由在外望风的何南平等人接着。然后,被告人胡某甲和何南平、胡某丙、胡某乙等人一起将仇某某抬到离西侧围墙30米左右外的草地上,用一条被子将其盖住,由被告人胡某甲在外看守。胡某丙、胡某乙等人一起爬围墙进入厂车间,将该车间水泥地上价值人民币x元的黄铜棒搬出西侧围墙外,被告人胡某甲和何南平、胡某丙、胡某乙等人将铜棒装上货车,当即将赃物运到宁波市X区并销赃于他人。后被告人胡某甲分得赃款4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丁、吴某戊陈述,证人刘某、仇某某的证言,同案人何南平的供述,失窃报告、收某、出库单、购货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

2003年11月22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胡某丙、胡某乙、王某己、秦某某(绰号秦X)、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谋划到宁海县X街道工厂盗窃铝棒。然后由胡某丙雇用他人驾驶一辆平头的货车从宁波市X区到宁海县X街道梅乐铝业有限公司。2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和胡某丙、胡某乙、王某己、秦某某、张某某等人采取爬围墙等手段进入公司的铝棒车间内,窃得铝棒4吨,价值人民币x元。尔后被告人胡某甲和胡某丙、胡某乙、王某己、秦某某、张某某等人将铝棒搬出围墙外装上货车运到北仑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庚、顾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0年9月4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甲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26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志勇

人民陪审员胡某永

人民陪审员王某庚旺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庚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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