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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与被告谭某甲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娇),女。

委托代理人欧某闽泉,男。

被告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

委托代理人曹胜波,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与被告谭某甲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家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日,原告所有的责任田上种的一排树和存放的四吨铁矿被被告用铲车铲走,之后原告找到被告父亲说明此事,被告父亲只赔给了200元树苗钱。当天下午四时左右,被告来到原告家门口谩骂原告,原告与其评理,被告即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胸某、腹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县人民医院、井坡医院治疗,共用医疗费4469元。经大坪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拒绝承担医疗费。为维护某告的合某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469元、误某6745元、护某1226元、营养费1000元、铁矿损失1040元,合某x元。

被告辩称:1、被告因此事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罚款,对这一行为受到了处罚;2、原告受伤后到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已由被告方负担,检查结果并无大的伤害,只是轻微伤,故原告所述的医疗费4469元,被告不清楚,原告也没有提供用药清单,应与被告无关;3、原告所述的由被告铲走四吨铁矿不是事实;4、原告的损失误某、护某等计算有误。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围绕各自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和公安机关对谭某甲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进行处罚的事实及被告用铲车铲走铁矿的事实。

证据2、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拟证明原告被被告谭某甲殴打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脑震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证据3、井坡乡卫生院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汝城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欧某娇的住院时间、治疗情况和伤情。

证据4、井坡卫生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门诊医药费收据三张,汝城县人民医院CT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4469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铲走了原告铁矿,证据2中检验委托书简要案情只是原告的自述且多处矛盾,并不是公安机关的事实认定。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认为,人民医院检查时并没有建议原告住院治疗,是原告单方要求到井坡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其检查和治疗时间不对,其伤情到底是打伤的,还是自已摔伤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证据1、2、3、4经本院审核,均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特征,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故本院对证据1、2、3、4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即公安机关分别对谭某甲、谭某生、欧某娇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是打了原告一掌和踢了一脚,但没有殴打其头部,井坡卫生院的诊断与事实不符。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其和谭某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无异议,对谭某甲的陈述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三份询问笔录均系言词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吻合某部分予以认定,不相吻合某分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某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可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同一自然村人。2011年5月3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用铲车将原告责任田中的树苗铲平,之后,由被告父亲谭某乙赔偿了原告树苗损失200元,但原告称其责任田的铁矿也被谭某甲铲走。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谭某甲来到原告欧某娇家门口与原告争执。争执中,因言语不合某告遂即用拳头殴打、用脚踢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汝城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2011年5月4日至5月23日在井坡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20日,医疗费4469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建议休息1个月。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谭某甲未经原告欧某同意,便私自将原告种植的树苗铲平,从而引发纠纷,并且在与原告争执过程中,又采取不冷静、粗暴的方法,殴打原告致轻微伤,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到井坡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与其无关、不清楚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查,原告受伤的过程和伤情与原、被告的陈述、井坡乡卫生院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是基本吻合某,其医疗费用客观、真实,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或证明系原告自伤或者是他人所伤。因此,足以认定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

关于原告的损失额的确定,医疗费4469元,误某为住院期间和休息1个月的误某即(x元÷365日)×50日=2180元,护某(x元÷365日)×20日=872元,营养费酌情确定300元,合某7821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铁矿损失1040元,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甲赔偿原告欧某的医疗费4469元、误某2180元、护某872元、营养费300元,合某7821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付清)

二、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200元,被告谭某甲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家文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文

附: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户

开户行:农行汝城县X路支行

帐号:18-(略)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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