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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抓获,同年2月2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闫某某与王某新(已判刑)、时华仓(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由王某新、时华仓携带套管、改锥窜入新野县锦绣花园,时华仓踩在王某新肩上从锦绣花园西北角翻墙入内,用改锥将西大门大锁锁扣扭断,同王某新把锦绣花园楼梯下停放的三辆价值x元的白色踏板式摩托车盗走。事后,王某新、时华仓与在锦绣花园门口等待的被告人闫某某把三辆摩托车骑走,经过新野县X镇时,时华仓同后来赶到的王某彦(已判刑)各骑一辆所盗摩托车逃至新野县X乡家中。王某新伙同被告人闫某某在新野县X街被公安民警发现,王某新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闫某某逃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闫某某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新石派出所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新、王某彦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某某、赵某某的陈某、证人王××、王××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张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系偶犯,从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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