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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张某丙、陈某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1999-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信浉刑初字第56号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信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31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34岁,汉族,住(略),系张某甲邻居。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张亮明,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系信阳铁路机务段工人,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绑架于1998年8月27日被信阳市浉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信阳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别名小正、小胜,男,1970年出生,汉族,罗山县人,无业,住(略)。因涉嫌绑架于1998年7月31日被信阳市浉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信阳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小黑,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被原信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于1998年8月28日被信阳市浉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3月23日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甲又以要求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4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8年6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某伙同李明宏(另案处理)等人窜到信阳市塑料厂职工食堂内,以10元钱要四菜一汤遭到拒绝后,即对该食堂工人进行殴打。当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某又持刀窜到该食堂老板经营的鸿运酒家索要医疗费遭到拒绝。当夜被告人张某乙通知被告人张某丙带人找食堂老板要钱。次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丙、陈某某纠集数人预谋后,闯入鸿运酒家殴打女店员张某甲,并强行将其拉至南湾采石场,致其轻微伤,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陈某某的行为致我多处受伤,应承担我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略)元。

被告人张某乙辩解其未参与6月9日在鸿运酒家的滋事,愿赔偿被害人合理的医疗费,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韩某某辩称,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且投案自首,建议宣告被告人张某乙无罪。

被告人张某丙辩解其无寻衅滋事的故意,拉被害人到南湾是为了给其治伤,无赔偿能力,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某某辩称,被告人张某丙犯罪情节轻微,属从犯,初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李明宏(另案处理)、陈某群、吴月红(均在逃)窜到信阳市浉河区塑料厂职工食堂内,以10元要四菜一汤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即对该食堂工人进行殴打,被告人陈某某得知后亦持刀参与殴打,当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某持刀窜到该食堂承包人姚永庆经营的鸿运酒家内索要医疗费,遭到拒绝,张某乙砍坏一把椅子后离去。当晚被告人张某乙又通知被告人张某丙带人向姚永庆要钱,次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丙、陈某某纠集数人预谋后持刀闯入鸿运酒家索要医疗费遭到姚永庆妻子张某甲拒绝后即对张殴打,将其砍伤,后将张某甲挟持到南湾采石场时间长达4个小时。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受轻微伤。张某甲住院治疗七天,支付医疗费2217.35元,鉴定费17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于1998年7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亲属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3000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姚永庆报案陈某:1998年6月8日晚9点多,张某乙、李明宏等四人到我鸿运酒家,对我说把塑料厂食堂的伙计打了。我就和他们到食堂去看看。我看到我的伙计脸被打肿了,就说张某乙他们,张某乙他们拿刀打我和伙计小徐、小高,张某乙砍我背一刀,后被群众拉开了。当晚11点左右,张某乙和一个矮个持刀到鸿运酒家要砍我,砍在椅子上,他叫我明天去他家赔礼道歉,否则食堂开不成。6月9日下午1点多,来七个人到鸿运酒家把我爱人张某甲绑架走了,并说让我拿1000元住院费。

2.张某甲报案陈某:6月8日晚9点多,张某乙和另外几个到塑料厂食堂把工人和我爱人姚永庆打了,11点多,张某乙和小黑持刀到鸿运餐馆要捅死我爱人,砍椅子一下,叫明天9点带东西去他家瞧瞧。6月9日中午1点多,小黑等六个人持刀到鸿运酒家,叫我拿1000元钱,我说我们的人也打坏了,他们就把我拉出屋让我上出租车,我不上,有个黑胖的人对我头上砍一刀,腿上砍一刀。另外几个人对我拳打脚踢,我被他们拉上车,后面几个人又上一辆车跟着。他们捂着我的眼睛拉我到一个土山边,向一个老婆借房子,老婆不借,又把我拉到一个诊所包扎伤口,缝针。他们讲三天内到我家拿5000元钱,不准报案,不则把我两个儿子弄死,我答应他们,他们就把我带回来了。

3.侯国兵证言:张某乙、李明宏和另外两个人到食堂要给10元钱做四菜一汤,我说太便宜了,叫他们到大排档吃,张某乙就打骂我和侯树飞,把我打倒,另一个人踢我。张某乙去拿菜刀,侯树飞把刀扔了,他们走后过了10分钟,老板姚永庆和两个伙计过来,我说了刚才的事,老板出去问张某乙,他们就打起来了。他们一伙拿刀一个砍老板,一个砍小徐,老板和小徐打不过他们就跑了。侯树飞证言与侯国兵证言一致并相互印证。

4.徐光伟证言:张某乙、李明宏他们把塑料厂食堂厨师打了,我和老板姚永庆去看看,张某乙、李明宏他们又打老板和我们,一个人拿刀追砍我,我跑了,过10分钟老板回来说他被砍伤了,晚上11点多,张某乙和另一个人持刀到鸿运酒家让老板到他家赔礼道歉,砍椅子一刀后走了。6月9日中午1点多,张某乙带七个人到鸿运酒家,一个人拿刀砍了张某甲一刀,拉张某甲上出租车,张某甲不上,他们跺她,把她带走了。谢新建与徐光伟证言一致并相互印证。

5.黄政贤证言:6月9日中1点多,我开车走到青龙街口时,一个黑矮个青年让我停车,四个男的把一个女的往我车上推,那女的挣脱了让一个女孩去打110,那四个男的对她拳打脚踢,一个对她背部砍两刀,腿上、头上各砍一刀,把她抬上车。我的车里坐着这个女的和三个男的,其他几个人坐另一辆出租车,他们让两辆车开到南湾谭庙一个小土山边停下。过一会儿,叫我把车开到一个诊所,把她包扎了以后,我和那辆出租车往回走,他们又把她换到另一辆车上,并说:“你回去,把钱准备好,三天以后到你食堂去拿”。王登兵证言与黄政贤证言一致并相互印证。

6.信阳市公安局信公法医字伤检第X号法医鉴定书评定:张某甲被他人用锐器致头部、胸部、左小肢创口,系轻微伤较重型,并有张某甲受伤部位伤情照片在卷。

7.有被害人张某甲住院治疗证明和医疗费单据在卷。

8.有被告人张某乙亲属交付3000元赔偿款的收据在卷。

9.被告人张某乙供述:1998年6月8日晚上9点多,我和陈某群、吴月红、李明宏到塑料厂职工食堂去喝酒吃饭,我对食堂伙计说:“炒几个菜,搞10元钱”,伙计不同意,我跺了那伙计一脚,陈某群也上去跺几一脚,打几拳,我去摸菜刀,另一个伙计把菜刀扔了,我对这个伙计打几拳,吴月红跺了几脚,后走了。到青龙街口上的鸿运餐馆,我对老板姚永庆说把他伙计打了,姚永庆说去看看,我们几个和他去食堂,食堂伙计把打他们的事对姚永庆说了。姚永庆就和他们打我们,我们跑回去拿东西,陈某军的弟陈某某和吴月红拿长刀追砍他们,陈某群拿铁锨追打,我拿把刀下来,陈某群说110来了,我们跑了。吴月红脸上被打了个包,我和陈某某带刀到鸿运酒家找姚永庆要医疗费,他不给,我砍着椅子说;“明天9点拿钱到我家去”,回去后,我打电话给张某丙,对他说刚才打架了,吴月红眼睛被打坏了让他找人向姚永庆要点医疗费。第二天我出差到杭州去了。李明宏供述与张某乙供述一致并相互印证。

10.被告人张某丙供述:6月8日晚上,张某乙打电话给我说被塑料厂食堂的人打了,吴月红眼睛打肿了,要我帮忙要点医疗费。第二天中午我到陈某某家去吃饭,陈某某又喊了小军、卫东和另一个玩伴,商量下午到食堂去报复,要点医疗费。下午两点左右,我们五个到食堂老板家,小军带着长刀,老板不在,他们四个进食堂,我在外面等着。他们在里面吵起来了,老板娘要去打110报警,小军说把她弄走,搞死她。我们几个把她往出租车上推,她不上,小军对她头上、腿部砍了两刀,我踢了她几脚,把她推上了车。我、小军和她坐一辆车,其他人坐另一辆车,小黑跑了没去,小军让车开到南湾,两辆车开到南湾一山路上停下,大家商量先把老板娘包扎一下。我们就把她送到一个诊所包扎了约一个小时。包扎后,我们就回去了,叫另一辆出租车把老板娘送回。

1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6月8日晚我在看电视,有人喊我说我哥陈某群在外面跟人打架。我拿刀冲到塑料厂门口对一掂铁锨的人砍三刀,他丢下铁锨跑了。我回家后,张某乙拿了把刀过来说去找老板的事,我向他要了一把刀一块到鸿运酒家,我们吵起来,没打成就走了。当天晚上,张某乙打电话找张某丙帮忙出气。第二天10点多,张某乙、张某丙请四毛、狗毛,另外两个人到我家吃中午饭。张某丙问打架的事咋搞,我让他们找老板要药费,要不给就在餐馆乱搅。张某乙要出差没去。我就带张某丙、四毛、狗毛和另外两个人到鸿运酒家,老板不在,他们和女店主吵,女店主出来了,他们拦辆出租车把女店主往车上推,她反抗,那高个青年朝她头、腰、腿砍了几刀。张某丙他们对她拳打脚踢,把她推上车了。四毛、狗毛和他们女朋友坐另一辆出租车跟着去了,我看他们把女店主绑架走了,我吓跑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陈某某破坏社会安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理由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乙无罪的证据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某乙能投案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犯罪情节恶劣,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认罪态度不好,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辩解从轻处罚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此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陈某某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轻微伤,应承担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但被告人张某乙亲属已作出足额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超出应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惩罚犯罪,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三款;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以除3000元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浩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春庆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明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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